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39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原告 黃雅威
聶士傑 黃伊麗 陳省 黃曉芬 被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雅威、聶士傑、黃伊麗、陳省、黃曉芬(下稱原告5人)與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間,因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經本院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8號事件(下稱前訴事件)審理,該案仍繫屬本院乙情,經調取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5人於本院受理前訴事件後,復均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向本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後訴事件),審酌原告5人前、後訴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僅後訴事件之原告聶士傑聲明減縮新臺幣20元),均顯屬同一事件。是原告5人對被告2人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5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