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洪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水金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編案號: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及就該債權範圍聲請假扣押,均分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足見聲請人係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者,且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已向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又系爭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固提出他案之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詢問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協議書等(見本院卷第11-22、47-55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詢問表、另案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曾因他案經准予扶助,而與本件無涉,且另案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109年度、110年度因經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依序領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8,920元、39,440元,名下有車輛1部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況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嗣後雖有申請法律扶助,亦經法扶台中分會作成駁回之決定,有法扶台中分會111年12月21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申請及審查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71-129頁)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