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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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抗字第95號定暫時狀態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禁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及董事 賴靜嫻 、監察人 周秉國 等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則賴瑞徵即不得代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其負責人及監察人期間,侵占相對人財
產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67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於供擔保後(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483號),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在案(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1號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暨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嗣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有前揭裁定、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司聲卷第11-20、25、45-57頁),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抗告人抗告而經本院廢棄而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即得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其未行使時,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
㈡其次,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有相對人
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27-37頁),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不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迄未於上開催告期間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抗告人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司聲卷第39、55-167頁),抗告人對此節於本院亦未爭執,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289號事件),前經原法院判決確認賴瑞徵經相對人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下稱289號判決),又本院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已禁止賴瑞徵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是賴瑞徵已不得代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289號判決及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為佐(見原審事聲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15-22頁)。惟本件相對人係於111年4月20日由賴瑞徵代表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當時289號事件尚未裁判(迄今亦未判決確定),有上開289號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於法有據,而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原審司聲卷第171-172頁),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載明禁止賴瑞徵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等情,惟按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賴瑞徵、 賴靜嫺 外,尚有其餘5名董事得代表執行公司董事職務,此有抗告人提出定暫時狀態裁定之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縱使定暫時狀態裁定禁止賴瑞徵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仍得由其餘董事代表公司為之,並不因定暫時狀態裁定禁止賴瑞徵行使董事職權,而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民事訴訟法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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