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天流
楊長政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郭遠勳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公審決字第0341號及第0342號復審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楊長政及蕭天流係退輔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應民國10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以下簡稱102年少將轉任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於102年7月16日轉任現職。其任用案經被告102年10月4日部銓二字第1023774248號、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轉任前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並採計原告楊長政10
0年1月至101年12月計2年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提敘本俸二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三級650俸點、原告蕭天流99年7月至102年6月計3年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四級670俸點(下稱原處分1、2,且合稱原處分)。原告楊長政及蕭天流不服,於102年11月6日、7日經由被告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均另於備註欄記載:「10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關間轉調。」原告於復審決定時對上開備註欄記載雖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另酌補原告於言辯期日之書狀內容:
(一)被告審定原告之俸點損害原告在軍職期間法定給與之俸級、俸額,且轉任公職年資未中斷,以降低俸級、減少俸額之行政處分,造成原告實質損失,說明如下:
1、原告轉任前軍職少將均為俸點790本俸,據以計算為新台幣(下同)52,410元,此依據69年6月29日總統府公報第3688號之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其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俸表,此俸表為武職公務員任官、銓敘並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俸表制定。而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今原告等之服務年資既然不中斷,且停支退休俸,就是明示原告等在服軍職期間所享有之權益、俸級、俸點等,應受保障,方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0、12、13、14條之旨意。
2、原告蕭天流於99年6月3日任命為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副團長、少將俸點790本俸52,410元,101年7月9日、任命為國防部軍備局處長、少將俸點790本俸52,410元,102年7月16日以少將十級俸點790本俸52,410元退伍轉任公職,並依規定停支退休俸,於同年、月、日任命為退輔會簡任十一職等督察,銓敘部審定之俸點670本俸44,420元,驟使每月本俸減少7,990元。原告楊長政於99年11月1日任命為國防部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指揮官,少將俸點790本俸52,410元;101年1月16日任命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參謀長,少將俸點790本俸52,410元;102年7月16日以少將十級俸點790本俸52,410元退伍轉任公職,並依規定停支退休俸,於同年、月、日任命為退輔會簡任十一職等督察,銓敘部審定之俸點為650本俸為43,085元,驟使每月本俸減少8,560元。原告在軍職期間繳納之退撫基金係以其俸點790本俸52,410元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及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依據,亦為原告等依法繳納所得稅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基準,今被告審定原告之俸點明顯對原告產生等同遭受公務員懲戒法之降級、減俸之實質懲戒結果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公務人員之保障。
3、被告原處分實質上對原告之降敘、減俸,且未引用公務員服務法、俸給法、比敘條例及保障法等有利當事人之條款保障原告之法定權益,其裁量權之行使,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且原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軍人俸給條例,以俸點790、本俸52,410元為計算基準%,按月繳交4,402元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並依法繳納所得稅,與中華民國政府之間有信賴基礎,具完整法律基礎之信賴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依法給予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亦明。
(二)被告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其軍職年資比敘採計之詮釋,係增加法律所無授權之限制、明顯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參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925號判例,若任由被告違法限縮後備軍人之年資本俸,豈非承認其引用未經立法院通過之施行細則,對原告之降敘、減俸乃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其效力高於條例、法律及憲法對後備軍人之保障,或被告之權限高於中華民國總統及最高行政首長,公然與之對抗,對其任命令視若無睹。查原告之軍職官等官階均為少將,軍職年資均達30年以上;惟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相關規定除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之2,亦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之規定。
以同時轉任公職,任職九年上校之軍官,並以十職等派職,其俸級提敘與原告俸級提敘後薪資相較之下,官等較低、年資相差4年之上校軍官反而薪給較高,違反分官設職、組織層級之基本原則,對於不同之官等層級應為而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公務員任用法之基本原則。另依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說明軍職所有年資凡符合職系對照者均應採計。
(三)任命文武百官的法令確有不同,但任用體系僅有一個,就是中華民國政府任用體系,原告軍職少將之任命令及文職簡任之任命令,皆經由行政院長轉呈總統核定後發布,就可證明被告所言謬誤。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100年
9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74881號令規定,故公務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此處僅需釐清兩個爭點,一是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經三軍統帥即中華民國總統任命之官等俸級,是否應依法予以保障?二是被告引用未經立法院通過之施行細則,作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處分,違法銓敘,對原告形成降敘、減俸之實質懲戒處分,影響原告之生計、名譽、社會地位甚鉅,被告不僅未依法行政,且違反憲法增修條文基本國策,已昭然若揭。
(四)保訓會未依行政程序法55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依第61條所享有之權利及缺席聽證之處理;未依行政程序法61條規定,提供原告對機關指定人、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法定之發問權;未依行政程序法64條及106條規定,未完成聽證、言詞陳訴紀錄、未向陳述人朗讀未提供當事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未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僅派出兩位委員,代表性不足,無法保障當事人基本權益;未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進行言詞辯論,就事件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答辯及詢問,釐清爭點,以務實之態度尋求法律上之真義,保障當事人之法定權利及公共利益;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其專業職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職權調查、聽證、完成紀錄、宣讀、供當事人閱覽並簽名或蓋章。以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被告之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顯屬無效。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246號解釋意旨,除公營事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警察人員係採單一薪俸,無俸給法之適用,其餘全國之軍公教皆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實務上負責國家預算編製及資源分配者為行政院,故軍公教之本俸及給與係按行政院發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支付,款項支付係依照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列入年度總預算案,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文、武職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定之,被告在法定支給標準之外,為增減本俸之審定處分,其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86年1月
1日起即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以本俸做為計算基準、經總統任命令發布日起,即少將軍階俸點790本俸52,410元,每月繳交4,402元至考試院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其計算標準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本俸為退休金基數之百分之12計算,故原告少將軍階之俸點
790本俸52,410元,依法應受到國家保障,不容被告違法侵犯。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
(六)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效,請被告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比敘條例之立法精神重新計算原告之俸級審定。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被告原處分明顯違反上述法規,應為無效,被告應重新計算原告之俸級審定。
(七)綜上,被告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後備軍人暨其家屬優待條例、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依法起訴並聲明:1、原處分、復審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審定原告官職等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3人均應102年少將轉任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均於102年7月16日任退輔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均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簡稱比敘條例)規定,以原告3人所具少將軍階比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均自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其中原告蕭天流部分,係採其99年7月至102年6月計3年少將年資提高本俸3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四級670俸點;原告楊長政部分,係採其100年1月至101年12月計2年少將年資提高本俸2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三級650俸點;原告 張健群 部分,係採其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計1年少將年資提高本俸1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二級
630俸點;審定函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簡稱考試法)規定,均備註:「10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僅得於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二)查原告蕭天流係於99年7月1日晉任少將;原告楊長政係於100年1月1日晉任少將;原告張健群係於101年1月
1日晉任少將,均於102年7月16日以少將官階退伍,並於102年7月16日以所具前開102年少將轉任考試及格資格,任退輔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經被告依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以原告所任督察職務之列等範圍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少將軍階,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比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爰自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渠等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少將年資,於簡任第十一職等範圍內按每滿1年提高本俸1級(按:即採原告蕭天流99年7月至102年6月計3年少將年資,提高本俸3級;採原告楊長政100年1月至101年12月計2年少將年資,提高本俸2級;採原告張健群101年1月至101年12月計1年少將年資,提高本俸1級),分別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四級670俸點、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三級650俸點及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二級630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軍人與公務人員分屬不同任用體系,其所適用之人事法令亦各不同,現役軍人之待遇,係依軍人待遇條例辦理,且軍人待遇條例第15條業明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尚無原告所稱曾任軍職期間所支俸級俸點,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受保障及逕予換敘之情形;又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須先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其以公務人員任用所核敘之職等俸級及應得之法定加給等,始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俸給保障規定之適用。又軍人於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之審定等,仍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及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向係依「 先銓 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確立其所具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始有俸級之核敘。茲以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業明定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應先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敘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再按年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每滿1年提高本俸1級辦理,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依軍職官等、官階、俸點逕予換敘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俸級、俸點。
(四)有關辦理銓敘審定案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適用一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54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之規定,並未規範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應經聽證程序之規定。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規定,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案件,係依各機關派代當事人之職務、當事人所具資格及機關填具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表、所附相關證件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人事法規辦理。是以,作成銓敘審定行政處分在認事用法上,尚無恣意專斷之空間,為提升行政效率,爰被告辦理之銓敘審定,原則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至原告指摘保訓會審理渠等復審案件,未進行聽證程序等節,以復審案件之審理程序係屬保訓會權責,尚非被告審究之範圍。
(五)有關9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是否陳報立法院一節,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及91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其修正說明略以,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之比敘標準等,為賦予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1規定,增訂授權訂定之依據。嗣9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於第10條明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如何以其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行政機關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及採計其軍職年資核敘俸級等事項,以該條規定,並未限縮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且所定之比敘標準,較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一般公務人員,已較為優厚,並無違反母法授權訂定意旨之疑慮。另查相關檔卷資料,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案,經考試院於91年8月22日以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5962號函送立法院查照在案,並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交法制委員會,且立法院並未通知考試院更正或廢止之,依前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已完成備查程序。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如前述,因此本件原處分依據原告原任軍職少將軍階,比敘退輔會)簡任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並分別按原告楊長政任軍職少將年資(2年)提敘本俸二級,核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三級650俸點;原告蕭天流任軍職少將年資(3年)提敘本俸三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四級670俸點,是否違法?即被告未依原告主張應未審定原告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本條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制定之。」「(第1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項)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項)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第4項)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簡稱比敘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5條及第5條之1之於91年間修訂之立法意旨及說明略以:
公務人員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之優待,未包括加給,且係依其依法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於該官等內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為免誤解,配合現行人事制度係採官等職等制,及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之比敘標準等,係屬重大權利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增訂授權訂定之依據,爰修正第5條規定。另為符合公務人員考試及任用體制,新增第5條之1,規範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須經考試,及該考試及格人員所取得之任用資格、任用程序、轉調範圍及過渡時期之處理方式等。
2、依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第2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二、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本院予以尊重。
3、又按「(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楊長政於73年11月17日自軍校畢業初任中尉,76年12月1日晉任上尉,81年1月1日晉任少校,85年1月1日晉任中校,90年7月1日晉任上校,100年1月1日晉任少將(原處分 楊長政卷 第13-19頁)。其參加102年少將轉任考試及格(原處分楊長政卷第8頁),並自102年7月16日退伍(原處分楊長政卷第56頁),原支「退休俸」待於轉任退輔會同時停發(原處分楊長政卷第57頁),並轉任退輔會。經退撫會以102年7月2日府人字第0000000000B號令任退輔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原處分查楊長政卷第5頁);其任用案經被告
102年10月4日部銓二字第102377424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並採計原告楊長政100年1月至101年12月計2年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提敘本俸二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三級650俸點(即原處分楊長政卷第52頁,即原處分1)。原告楊長政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蕭天流於71年11月15日自軍校畢業初任中尉,74年12月1日晉任上尉,79年1月1日晉任少校,83年1月1日晉任中校,89年7月1日晉任上校,99年7月1日晉任少將(原處分蕭天流卷第13-19頁);其參加102年少將轉任考試及格(原處分蕭天流卷第9頁),並自102年7月16日退伍(原處分蕭天流卷第10頁),同時轉任退輔會。
經退撫會102年7月2日府人字第0000000000B號令任退輔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原處分卷蕭天流卷第6-7頁)。其任用案經被告102年10月4日部銓二字第102377425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十一職等,並採計其99年7月至102年
6月計3年曾任軍職少將年資提敘本俸三級,核敘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四級670俸點(原處分蕭天流卷第55頁,即原處分2)。原告蕭天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均係應102年少將轉任考試及格,於102年7月16日自軍職退伍初任退輔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現職,而原告退伍前任軍職少將資歷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被告乃依比敘條例第5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比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次查如前述本件原告均於轉任同時,自軍職退伍為後備軍人,故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即簡任第十一職等為本件任用案之起敘基礎。而原告任職軍職少將軍階之年資相當於簡任第十一職等,因此被告採計原告任職少將年資2年及3年,各另提敘原告本俸
2及及3級,即核敘原告楊長政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三級
650俸點、原告蕭天流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四級670俸點;參照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參加考試,經主管機關退輔會任命並送被告銓敘等經過情形,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泛稱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任用過程違反行政程法等規定云云,本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應併計算其任軍職上校10年之年資,且原告上校軍職年資10年係比照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78
0俸點,故於晉升少將及轉任退輔會後, 應銓敘 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云云,然查,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任軍職上校之年資僅與簡任十職等相當,與原告現任退輔會簡任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現職並不相當,自無法併予採計提敘俸級,因此原告主張應併採計其軍職上校年資提敘,與法無據。且查上揭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及說明(即比敘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並無「軍職」官等、官階及俸點得逕予換敘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俸級、俸點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晉升少將前之上校軍職年資10年,可比照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
780俸點,於晉升少將及轉任退輔會後,應銓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云云,於法不符。
(五)「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2項)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9條、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1、本件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核與本件原處分無直接關聯,茲因原告一再誤會法令適用,茲就與本件有關事項,再申明如后。
2、查本件原告應102年少將轉任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及格,自軍職少將退伍同日轉任退輔會簡任第十一職督察詳如上述;是有關原告由軍職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已依法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經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由退輔會規定任用,送經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即銓敘審定);核與其主張之退伍前之歷任軍職少將等職務均經國防部銓敘審定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任軍職亦經國家機關審定,於改任公務員時,竟不予認定云云,顯然對軍職及文職即公務人員任用、銓敘審定法規有誤會,核不足採。
3、再查原告經退輔會任用(為簡任十一職等督察)後暫核定俸點後,轉被告銓敘審定後,方以公務人員任用所核敘之職等及提敘之俸級,併應得之法定加給等,始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俸給保障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對原處分銓敘審定未定案前,逕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並解釋原處分未銓敘原告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即不合法云云,亦對上開法令有誤會。
4、承前述,軍人於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退伍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之審定等,仍應依其考試及格資格及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亦應係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確立其所具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始有俸級之核敘。且如前述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已經明定原告所任退輔會督察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即應先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即少將,比敘取得相當職等即十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後,再按年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每滿1年提高本俸1級辦理,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故本件被告原處分辦理銓敘審定有其法定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原告主張竟依其上校年資比敘,或依軍職官等、官階、俸點逕予換敘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俸級、俸點云云,核於法無據,不能採據。
5、承上「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說明,本件原告任職退輔會,其中楊長政經依法銓定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三級,蕭天流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四級,因此原告俸級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敘定為
650俸點、670俸點,原告主曾任軍職所支待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予以保障,換敘相當數額俸點即790俸點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亦有誤解法令。
6、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可知,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任用案所為銓敘審定,係依各機關核派之職務為之。被告僅為銓敘審定該公務員定是否符合該機關所列職等之各項資格而已。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總統核發之任官令前,違法銓敘審定原告之官職等(原告爭執為本入俸點)云云,亦對法令嚴重誤會。
(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等級之起敘,依下列規定: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1、查本件原告是參加102年少將轉任考試及格並非「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因此原告主張應採計其任上校之簡任年資10年云云,本無所據。
2、次查,本件退輔會任命原告為十一職等督察,並非十職等督察,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尤無理由。
3、又有關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應「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詳如上述,本件原處分銓敘原告為十一職等,依十一職等相當少將職缺年資,分別提敘待為原處分,核未違法。原告主張一方面維持銓敘原告十一職等,另一方面又主張與十一職等不相當上校年資亦應併計提敘云云,顯與法不符,不能採據。
(七)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項)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又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第54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第107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並未規範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應經聽證程序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案件,係依各機關派代當事人之職務、當事人所具資格及機關填具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表、所附相關證件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人事法規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是以,作成銓敘審定行政處分在認定事實上,悉依各機關調查之資料,尚無恣意專斷之空間,為提升行政效率,故被告辦理之銓敘審定,無庸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程序(亦無庸適用言詞辯論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違法云云,亦有誤會,應併指明。
(八)再查9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業經考試院於91年8月22日以考台組貳一字第0910005962號函送立法院查照,嗣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交法制委員會,已完成備查程序,因此原告質疑對己有利之上開施行細則未完成備查程序云云,亦有嚴重誤解。再查前述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其修正說明略以,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之比敘標準等,為賦予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增訂授權訂定之依據。嗣9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詳如上述。而上開規定並未限縮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權利,且所定之比敘標準,較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一般公務人員,均較為優厚,並無違反母法授權訂定意旨之疑慮。且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
1條又明文規定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可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均為法律,並無何位階較高問題,同理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法律亦均同屬法律層次位階;均應按照各法律規定之意旨,為銓敘審定及發給薪給。原告徒持己見,混淆各該法律主張本件未審定原告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述理由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雖經斟酌,亦不足為影響最終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