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方秋霞 相對人 郭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391號),曾提供新臺幣293,2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2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經聲請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24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起訴後復撤回本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18號損害賠償訴訟,應視同未起訴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