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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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方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行至第3行關於「詹貴方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甫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並補充「詹貴方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6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貴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台非第2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
101年7月12日始行屆滿,而假釋尚未屆滿,本件應非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本件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桃簡 字第 1029 號判決(101.05.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314 號(101.07.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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