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鄭瑞唐 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相對人 陳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828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聲請人雖認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為2年為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已高出目前之臺灣銀行存款利率甚多為由,認聲請人願供擔保之金額為32萬元(即320萬元×5%×2=32萬元)等語,惟聲請人上開陳述,並未慮及本件訴訟事件性質及所需費時之期間,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委無可採。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65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