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徐瑩芝 相對人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09號受理)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第三人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係第三人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其怠於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已代位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9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代位第三人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