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亞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亞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民國102年10月2日18時1分許」,應予更正為「民國
102年10月2日18時1分許、同時3分許、同時16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應予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裴亞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3次竊取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8721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 吳宗霖 和解並賠償等情,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91號被告裴亞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亞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康是美集美門市,趁店員吳宗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R玻尿酸保濕面膜、寵愛之名三分子玻尿酸保濕精華、NOV娜芙防曬組各1個,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宗霖盤點貨物,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亞玲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案,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