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先載至南投縣中潭公路附近某游泳池,強盜財物,嗣再押載至同縣○○鎮○○路附近山區,已數度造成場所隔離,原判決認定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此爭辯,顯然誤會,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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