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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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招全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 陳郁銨 、 姚繼群 各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欲上前攔查,陳招全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招全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下午4時55分至同日下午5時1分止,駕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中豐路、干城路、復興路,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逃逸行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二、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陳招全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96巷口遭員警陳郁銨、姚繼群圍捕,陳招全明知上前攔阻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以揮肘、推擠之方式攻擊員警陳郁銨、姚繼群,致員警陳郁銨受有右側拇指扭傷、右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員警姚繼群(起訴書誤載陳郁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招全辯稱證人劉梁伍妹、李羅蓮、 董柯月香 、林昭枝、 曲成訓 、 黃錦詳 、葉金興及葉輝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郁銨及姚繼群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均無證據能力,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及被告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上開被告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猶主張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所據。至證人劉梁伍妹、李羅蓮、董柯月香、林昭枝、曲成訓、黃錦詳、葉金興及葉輝洪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等文書,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第198頁),並據證人黃錦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且有密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員警攔阻後,有停下機車,伊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但警方過來把伊的機車踹倒,導致伊跌倒,還用警棍打伊,但伊也沒還手,旁邊有其他人看到,還叫警方不要再打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8年4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與工一路口時,為躲避員警陳郁銨、姚繼群查緝,加速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中豐路、干城路、復興路逃逸,嗣於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96巷口前為警逮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云云,惟查,證人
即員警陳郁銨於偵訊時證稱:伊跟姚繼群當天下午4時至6時負責巡邏,發現被告騎車搖晃,疑似酒後駕車,且被告右後口袋插一個酒瓶,就打算攔停被告,伊跟姚繼群是一人騎一台機車,伊接近被告,鳴笛要被告靠邊停,但被告不理,還比YA的手勢,伊們就跟在被告後面追,但被告一路都高速行駛,且在巷弄內繞行,那邊的路都很小條,還差點擦撞路邊行人、孩童,後來伊們在梅龍二街96巷口攔停被告,被告棄車往旁邊逃,伊跟姚繼群要阻擋被告逃跑,但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揮肘、用手肘攻擊,並拉扯伊們,伊跟姚繼群在拉扯中有受傷,最後用警棍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發現被告時,有先鳴警笛、按喇叭,示意靠邊停車,但被告加速逃逸,不願意停車受檢,甚至還比出挑釁手勢,所以伊們就沿路尾隨,後來在96巷口,把被告堵在路中,被告就有煞車,被告跳車要往旁邊逃逸,姚繼群就在前面阻攔,拉住被告的手臂,伊從後面也拉住被告的手臂,被告那時候有揮肘抵抗跟推擠拒捕,因為被告持續揮肘抵抗,伊們壓制不住,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其他的攻擊行為或是身上有沒有藏帶其他的凶器,所以伊們就使用警棍擊打非致命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1頁);證人姚繼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陳郁銨攔檢被告,但被告不停,伊騎車擋在被告前面,被告就跳車想跑掉,伊馬上就把車子放倒,直接去拖住被告的左手,伊兩隻手拉住被告左手,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拉不太住,被告一直揮肘掙脫,想逃離現場,後來才拿警棍制服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觀諸證人陳郁銨、姚繼群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且證人陳郁銨、姚繼群均為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本次是上開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欲上前盤查,是證人陳郁銨、姚繼群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郁銨、姚繼群上開證述,至堪採信。又佐以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等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核與其等證稱係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傷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揮肘、拉扯之方式掙脫逮捕,致證人陳郁銨、姚繼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未立即就醫,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非無疑慮云云,然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姚繼群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證人陳郁銨則係於案發後二日前往醫院就診,與案發時間均非相距甚遠,又證人陳郁銨、姚繼群雖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然上開證人之傷勢均非嚴重,並無立即危害生命之風險,已無立即就醫之必要,且證人陳郁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是以公共危險罪逮捕被告,在追捕過程中,被告行為涉及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或是妨害公務的部分,還需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所以才用函送的方式,因為被告抵抗的過程造成伊有受傷,所以後來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證人姚繼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4月14日都在處理被告涉犯的公共危險的部分,直到隔天才有空去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見上開證人非無可能係因公事纏身,才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另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證人陳郁銨、姚繼群傷勢發生之時間點乙節,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研判受傷日為就診日或前幾日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214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已可排除為舊傷之可能,是考量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且證人陳郁銨、姚繼群身為員警,依法逮捕被告後,須立即處理人犯問題,其等忙於公務,無暇顧及自身傷勢而未立即就醫,核與常情無悖,尚難執此逕認其等傷勢有造假嫌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錦祥 」及 丁幼順 ,然被告當庭表
示只知道證人「黃錦祥」住在梅龍二街107號,並未提供其餘資料供本院傳喚該證人,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地址查詢該址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0頁),未見被告所指之「黃錦祥」,又本院調閱籍設該址住戶之個人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9頁),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表示均非其所指之「黃錦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被告並未提供證人「黃錦祥」之真實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故無調查之可能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幼順,其待證事實為:欲證明證人「黃錦祥」私底下說過有看到被告遭警察毆打一事,然證人丁幼順並未親身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僅聽聞證人「黃錦祥」轉述,至多為傳聞證人,縱令於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罰金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非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該罪嗣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但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將該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狹小巷弄中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同時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郁銨、姚繼群施加強暴,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妨害公務,仍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末以,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經警追緝命其停
止,不僅拒絕停車,更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率爾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危險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公共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高玉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