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招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招全(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定刑前已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予扣除,尚餘4個月之殘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案執行,且於112年5月3日傳喚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報到,由寅股書記官代執行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表示受刑人為低收入戶,領有桃園市龍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加上近年來因疫情關係,受刑人之工作為水電工、臨時工,沒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請准分12期繳納等語,但書記官代檢察官表示否准分12期繳納,並稱今日已攜帶之現金1萬元可先行繳納,餘可分三期繳納,如果繳不出來,可以選擇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因認檢察官否准分12期繳納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徒刑之執行時,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案執行,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於定刑前已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尚餘4個月之有期徒刑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72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前開執行案件,受刑人於112年5月3日報到執行時提出「請求
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並陳明因受刑人為低收入戶,領有桃園市龍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加上近年來因疫情關係,受刑人之工作為水電工、臨時工,沒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請准分12期繳納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批示准前開徒刑易科罰金並分4期辦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桃檢秀寅112執更1216字第1129060521號函暨所附前開經檢察官批示之聲請表、執行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就所易科之罰金准予分期繳納,並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已就受刑人所提聲請資料審酌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4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准予分1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認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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