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賢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賢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駁回上訴,判決
8個月確定。又於92年12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台上字第4260號判處無期徒刑定讞,以上兩罪應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併合處罰之。再上述兩案因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惟執行檢察官卻以93年執字第2008號,於93年6月29日至94年2月28日執行上述行使偽造信用卡8月徒刑,致使本件之執行日數無法折抵上述毒品案之刑期,對於聲請人假釋之陳報影響甚鉅,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12月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7日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99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據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狀及經提訊其到庭陳稱,其所犯的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合刑之要件,但其迄未接獲定應執行之裁定,故請法院依法處理,足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真意係欲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因其合於「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之要件,應獲「不執行他刑」之法律效果等語。惟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院既非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審判權,且受刑人亦無權提出聲請,此觀前開規定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為獲定應執刑之效果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