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2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哲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上午6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新坎城網咖,徒手竊取櫃檯服務員 李心伃 所有而置放櫃檯之SONY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灰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7,000元、長皮夾1個(價值8,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等物】,嗣李心伃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楊哲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伃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且查獲時現金27,000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均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灰色手提包1個、長皮夾1個、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IC卡1張及現金27,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將於106年8月10日賠償告訴人51,300元,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犯後態度、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現金27,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均遭已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