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二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起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第四股擔任辦事員,於八十年間升為課員。任職期間,負責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八年六月間,其於主管經辦公地放租、放領業務時,知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等四筆宜農地,均未有現耕使用中○○○鄉○○段第一一0二、一一00地號二筆土地現有使用人另有其人( 程三煌 ),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二點四三七二公頃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已由代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公告放租業務,甲○○為協助其具有自耕農身分且有意承租國有宜農地之友人 林水龍 (已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租得上開土地,乃將上開農地已由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之訊息告知林水龍,並恐他人亦由公告得知訊息而亦前來申請承租,並依其經驗,知情相關鄉公所承辦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之承辦人查核「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一節不易,為使林水龍以現耕作使用人條件優先獲取承租權,即向林水龍表示願意代辦全部申請手續,林水龍自認因有自耕農身分,申請資格應無問題(但優先權之資格則不符),因而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允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由甲○○全權受託處理,甲○○乃利用其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擔任相關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複查業務之身分,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0二、一一00號土地已由程三煌耕種為現使用人,且已登載於放租公有耕地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冊,林水龍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戶,另坐落於○○鄉○○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地號及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四筆土地雖放租公告清冊未記載現使用人,然林水龍亦未在上開土地耕種,非現耕農戶,依法均無優先承租地位,卻代林水龍填寫印有「確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之上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填載種植「果樹」,並代林水龍簽名,蓋用林水龍先前交付之印章,再由甲○○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該申請資料送交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經六龜鄉民政課課員 林葵芳 (已死亡,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現場勘查後,疏未注意上開新開段一一00及一一0二號土地係另有人種植之土地而非林水龍耕種,及上開新開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號、荖濃段一五九二、一五九四號土地林水龍亦非現耕人一事,而於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誤載為「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一欄記載「是」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該調查審核處理表轉送至旗山地政事務所,即由甲○○利用承辦該項審核複查業務機會,明知六龜鄉公所之調查審核表關於現使用人欄記載有誤,竟不予更正,猶對其主管之事務為虛偽之記載,而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記載「是」,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嗣並行使交付該不實之審核處理表予高雄縣政府,使高雄縣政府誤信林水龍係合法承租人而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准予承租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辦理承租公地之公正性。嗣甲○○又於七十九年一月,任職於旗山地政事務所期間,因任職地利之便,知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十九點五0七五公頃之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已於同年三月間公告放租,乃將此放租事宜告訴 劉秀美 ,與劉秀美商議,由 劉女 負責介紹有意願承租者,委由甲○○負責申請事宜,約定代辦承租費用,每公頃土地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共十九點五0七五公頃,共二百萬元(含括造林費用及若獲承租所應向高雄縣政府補繳之土地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代辦費用全部由甲○○負責支應),旋劉秀美(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此放租之事告知 黃黃河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黃黃河因此繳付三百萬元之承租土地手續金予劉秀美,黃黃河嗣並另尋合夥人 梁日松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入資,同年月間,劉秀美將上開應支付甲○○之二百萬元,分二次,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一次五十萬元,連續在高雄縣政府前交付甲○○,以便辦理承租手續,另由梁日松提供有自耕農身分之其公司員工 朱義益 、 杜金華 、 王景娥 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委由黃黃河轉交甲○○,由甲○○全權辦理上開承租手續及一切承租費用繳付工作,甲○○於受劉秀美、黃黃河之託,辦理上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
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國有土地承租申請事宜,嗣果獲審核通過承租資格,一俟繳交五年土地損害金即可據以簽定租約,因其與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杉林鄉公有地放租事宜之 林崇聖 係同事,乃萌減少其受託代辦所已取得之對價中本人所應支出之犯意,明知上開農地承租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應繳交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竟向不知情之林崇聖稱可以幫忙處理填寫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四聯單,獲得林崇聖應允,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旗山地政事務所內,受託協辦該土地損害金收據四聯單時,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先於該四聯單上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徵代金:即一三二三地號面積實為六‧一四四七公頃、金額應為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地號面積0‧一四四七公頃、金額四千零十五元」;一三二三之一地號面積實為六‧五一四一公頃、金額應為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之一地號面積0‧五一四一公頃、金額八百七十元」;一三二三之二地號面積實為六‧八四八七公頃、金額應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偽填載為「一三二三之二地號面積0‧八四八七公頃、金額七千零八十元」,使其應繳之土地損害金減少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而後委託不知情之某同事持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繳交上開土地折徵代金(總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金,繳款時,除由農會收取該繳款單收據第二、三、四聯分別轉送杉林鄉公所或自行存查外,即將第一聯繳款單收據私文書發還,甲○○取得該繳款單收據第一聯私文書正本後,為不使人察覺上開弊情,乃按照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應繳納之金額實際填寫,而於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於第一聯之損害賠償金收據私文書上變造金額及面積之記載,即於「一三二三地號上填載面積為六‧一四四七公頃、金額為十一萬四千零十五元,一三二三之一地號上填載面積六‧五一四一公頃、金額為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一三二三之二地號上填載面積為六‧八四八七公頃、金額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再行交付予黃黃河,使其相信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已經完全繳納完畢;嗣並將該變造之損害賠償金收據第一聯私文書之影本併卷自旗山地政事務所送交高雄縣政府,致使縣政府承辦人員憑該彙送之變造之第一聯私文書影本審查通過放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鄉○○段第一一0二、一一00地號二筆土地使用人另有其人(程三煌),被告甲○○為協助其具有自耕農身分且有意承租國有宜農地之友人林水龍「……因而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允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由甲○○全權受託處理,甲○○乃利用其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擔任相關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複查業務之身分,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0二、一一00號土地已由程三煌耕種為現使用人,且已登載於放租公有耕地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冊,林水龍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戶,……依法無優先承租地位,欲代林水龍填寫印有『確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之上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填載種植『果樹』,並代林水龍簽名,蓋用林水龍先前交付之印章,……將該資料送交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將該調查審核處理表轉送至旗山地政事務所,即由甲○○利用承辦該項審核複查業務機會,明知六龜鄉公所之調查審核表關於現使用人欄記載有誤,竟不予更正……在『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記載『是』,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使高雄縣政府誤信林水龍係合法承租人……」等語,而於判決理由內却記載「顯然縱非現使用人,仍有相當機會對於公告時已登載現有使用人之宜農地,經由申請手續取得承租機會,尚非因宜農地現有使用人,即謂任何人均不得申請」,「撤銷並非爭執本件取得承租權申請程序有何違誤,林水龍之申請程序及取得承租權之資格及嗣後相關公務員審核後所為承租權之放租,並無瑕疵可指,林水龍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承租權核屬於法有據,即無公務員不法圖利可言」,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甲○○既「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0二、一一00地號土地已由程三煌耕種為現使用人,且已登載於放租公有耕地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冊,林水龍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人,竟違反相關法令與林水龍共同謀議,交由被告甲○○全權處理,而上開土地放租之審核,又係被告甲○○之主管業務,則被告甲○○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使林水龍取得承租權,有無圖利林水龍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以林水龍取得承租權,申請程序合法,又其承租權已被撤銷,即認被告甲○○無圖利他人之犯行,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明知上開農地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旗山地政事務所內,受託協辦該土地損害人收據四聯單時,基於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先於該四聯單上虛偽填載與實際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徵代金……使其應繳之土地損害人減少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甲○○取得該繳款單收據第一聯私文書正本後,為不使人察覺上開弊情,乃按照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應繳納之實際金額……變造……,嗣將該變造之損害賠償金收據第一聯私文書之影本併卷自旗山地政事務所送交高雄縣政府……」,足證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在詐取不法利益並使國庫短收甚明,乃原判決理由竟記載「……是其將所圖之減少繳交利益,形式上固似利益應歸諸申請人,但因其之前已因受申請人委託處理而全權自負義務處理繳交損害賠償金事宜,其因上開不實登載四聯單所可省下之損害賠償金支出,並無必要退還委託申請人(蓋二百萬元代價性質係屬全權統包對價),其所為顯係為其自己本身之利益(故無侵吞之法律問題)。故被告甲○○虛偽填載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固屬詐術行為態樣,但其結果僅使國庫消極短收,並無積極使國庫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積極行為,又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在該土地承租事件,僅係立於國庫地位代收款項,其並無審核費用多寡之職權,是其依上開虛偽填載之聯單收款,並無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認甲○○之行為「詐取」要件不合僅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被告甲○○偽造及變造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損害賠償金」收據(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起),既係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應製作,被告甲○○係受託代為填寫,則該四聯單收據,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亦有究明之必要。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又於七十九年一月,任職於旗山地政事務所期間,因任職地利之便,知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三之一、一三二三之二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十九點五0七五公頃之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已於同年三月間公告放租,乃將此放租事宜告訴劉秀美,與劉秀美商議,由劉女負責介紹有意願承租者,委由甲○○負責申請事宜,約定代辦承租費用,每公頃土地代價為十萬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共十九點五0七五公頃,共二百萬元(含括造林費用及若獲承租所應向高雄縣政府補繳之土地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代辦費用全部由甲○○負責支應),旋劉秀美將此放租之事告知黃黃河,黃黃河因此繳付三百萬元之承租土地手續金予劉秀美,黃黃河嗣並另尋合夥人梁日松入資,同年月間,劉秀美將上開應支付甲○○之二百萬元,分二次,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一次五十萬元,連續在高雄縣政府前交付甲○○,以便辦理承租手續……」,則被告甲○○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自己,不無疑義;原判決僅以杉林鄉土地承租申請非其負責審核範圍,及公告放租早已對外公告,已無機密可言,「且綜觀全卷,於鄉公所或旗山地政事務所放租審核過程中,未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介入運作或發揮何影響力,依其公務員身分,客觀上又難認對 曾徵祥 、林崇聖處理放租審核事宜,其有何種影響力或可憑藉因勢乘便之機會,可致使曾徵祥、林崇聖於行審核職務時受其影響而達依其意思登載不實,自亦無涉犯本於公務員身分所可能涉及之相關犯罪可言。此部分起訴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劉秀美、黃黃河涉有本於公務員身分或以非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他人罪或刑法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並行使)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其他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