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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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 達克 皮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偉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皮夾、皮包、旅行箱、手提箱、化妝箱」之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八○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九六六○四、五六一三四七、五六一三四
六、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一五二九、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以鴨頭圖為主要構圖,且頭部朝左側,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四八號商標評定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乃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四六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九○○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設計手法、構思、外形及意匠設色,予人整體外觀印象均有明顯之不同,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若依被上訴人將各圖樣以「雞頭」「雞圖」或「馬頭」「馬圖」作比較,豈不認定由第二位之後所有申請圖樣者皆屬近似商標乎?顯見被上訴人對本案所為之審定,並不客觀,有違其一致性及公平性之審查態度;又商標名稱與公司名稱係代表不同意義,「商標」係標示於產品上之識別標籤,而公司名稱乃代表該公司對外營業之主體,二者性質、對象、法源依據皆不相同,被上訴人謂二者易使人誤認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過於富想像力,對實際銷售情形不了解;上訴人以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向大陸及義大利於皮包產品上申請註冊,皆獲核准,在此同時,亦有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鴨頭圖」於同類產品獲准之情形,由此當可得知國外之審查委員亦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近似實可獲得進一步之驗證;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八一四號判決意旨,據以評定商標以鴨子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於皮包、皮箱、手提袋類商品者,與經被上訴人核准鴨子作為商標使用於同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識別性本為薄弱,其所受保護之範圍自應作相當之限縮;系爭商標於其使用之商品價格,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商品價格,在價位上明顯有一段差距,對於消費者而言,上訴人之商品在價格上屬於中低價位,而參加人提供之商品在交易上係屬高價位的商品,以交易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即足資以因同類商品價格之不同而知悉商品來源之不同,無使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參加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六○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行政訴訟,雖該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該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一十四條規定,該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參加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訴上訴人案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違反商標法一事,業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同上訴人將商標圖樣中鴨頭及鴨脖子部分以白鐵鑄成,係符合原商標之設計,且採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爰引該判決之理由,不應予以採信,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六六○四、五六一三四七、五六一三四六、四六八二
三四、四七一五二九、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以鴨頭圖為主要構圖,且頭部朝左側,鴨頭形態及鴨嘴線條雷同,頸部亦均繫有領結,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鴨頭為白色,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號商標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係上訴人申請作為該公司標章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六一三四六號、五六一三四七號、五九六六○四號商標,均有「達克公爵」之文字,商標與公司名稱或標章在商品或包裝上通常同時標示,更易使人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系爭商標圖樣除鴨頭外,尚有鴨身,為全鴨圖樣且未附加任何文字,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均僅有鴨頭部分,並附有「紳士鴨」、「達克公爵」或裝飾花紋,二者固稍有不同,惟其圖形構造重點之處在鴨頭及其領結部分,至鴨身部分僅以簡單之線條勾畫,並無特色,就圖形整體觀察,予人印象深刻部分在於鴨頭,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以「鴨頭」及「具有鴨頭之側面鴨圖」作為商標獲准併存註冊者,以「雞頭」、「雞圖」及「馬頭」、「馬圖」獲准併存註冊者,以「鴨頭圖」為重點且頸部亦繫有領結而獲准併存註冊於衣服商品,又註冊第六三二五六五、六五八八九四、六三○五五五、六一六七一六號等商標有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同時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上訴人以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於大陸及義大利獲准註冊,亦有與據以評定商標獲准併存於同類商品之情形等案例。經查前揭註冊第六三二五六五、六五八八九四、六三○五
五五、六一六七一六號等商標於被上訴人尚有評定案繫屬在案,另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各國國情及商標審查基準亦有差異,上訴人均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另參加人所指本件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乙節,核屬另案,非本案審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系爭商標圖樣除鴨頭外,尚有鴨身,且未附加任何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有六種不同構成方式,一為中文「紳士鴨」、外文「GENTLEMANDUCK」及「雙橢圓框內加上一鴨頭圖」,二為中文「紳士鴨」、外文「GENTLEMANDUCK」及一「鴨頭圖」,三為中文「達克公爵」、外文「GENTLEMANDUCK」及一「鴨頭圖」,四為中文「達克公爵」及一「裝飾框內置鴨頭圖」,五為中文「達克公爵」及一「裝飾橢圓框內置頭圖」,六為中文「達克公爵」、外文「GENTLEMAN」及一「橢圓框內置鴨頭圖」,彼此相互比較,固均有其不同之處,但其等主要部分重點均在鴨頭及領結部分。系爭商標鴨身部分係以簡單線條勾畫,不具特色,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其予人印象深刻者仍在於鴨頭部分,因此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仍易於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尚不能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圖設計有部分差異,或另加中文、外文之不同,即認其非近似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皮包、皮夾等類商品,參加人在各媒體刊登廣告,已獲相當知名度,有參加人提出之產品目錄、翡翠周刊、東方新地、儂儂及茉莉等資料在卷,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已屬相當著名之商標,自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至上訴人主張以「鴨頭」及「具有鴨頭之側面鴨圖」作為商標獲准併存註冊者比比皆是;以「雞頭」、「雞圖」及「馬頭」、「馬圖」獲准併存註冊者,類似案例,不勝枚舉;且亦有以「鴨頭圖」為重點且頸部亦繫有領結而獲准併存註冊於衣服商品者;又註冊第六三二五六五、六五八八九四、六三○五五五、六一六七一六號等商標有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同時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上訴人以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於大陸及義大利獲准註冊,亦有與據以評定商標獲准併存於同類商品之情形等案例云云。查前揭註冊第六三二五六五、六五八八九四、六三○五五五、六一六七一六號等商標於被上訴人尚有評定案繫屬在案,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且上訴人所舉上述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各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各國國情及商標審查基準亦有差異,尚難以比附援引,至審定聯合商標第九五六三五○號與系爭商標相同,亦獲註冊部分,應屬另案再行處理,均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又上訴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參加人告訴上訴人代表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上訴人將商標圖樣中鴨頭及鴨脖子部分以白鐵鑄成,係符合原商標之設計,且採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構成近似一節,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代表人不起訴之理由其中之一,係上訴人公司使用其公司之系爭商標尚未經主管機關評定註冊無效等語,查此部分正屬本件所應判斷者,至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之處,基於各自職權之認定,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另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而為判斷,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上訴人代表人與參加人代表人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產品,尚屬無涉,就此亦不贅論。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同一或同類之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有違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圖形比較而言,除有「全鴨」與「鴨頭」之別外,前者設色上為「空心線條鉤畫成鴨頭部份,輔以黑色塊狀漸呈圓形縮小之鴨身」,後者為「黑色鴨頭實體輔以白色長嘴」或「白色鴨頭實體輔以黑色長嘴」,故兩者構圖意匠並不相仿,且據以評定商標皆輔以「中文」、「英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在觀念上所欲表達之構想及欲傳達之理念係利用凹凸的反差將一隻扇動著翅膀、優雅地轉頭向後悠閒划水的鴨子,並模仿鳥類的羽毛,將其翅膀特殊設計為連貫地、由大到小變化的羽毛與鴨子的身軀組成一個完整的圓環,使一隻華貴、典雅的鴨子完整地浮現於產品上,借此引喻公司的產品像是位「對婦女獻殷勤的鴨子」,通過暗喻的方式,表達了公司進取的目標,故上訴人之商標具有自創及獨創性,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乃係一般常見的「扁嘴實體鴨頭」,予人之觀念為「張目平實拘謹向前狀」,故兩者商標設計之基本構想即有差異。原審對於上訴人一再主張就系爭商標之外觀、印象觀念等特色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極大的差異不致構成近似乙節,未充分記載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由被上訴人核准註冊之商標中,以「鴨子」作為商標者,或係從仿間以「鴨子」作為商品中可發現,其「鴨頭之型態,鴨嘴之線條多數概屬雷同」,其雷同之原因,並非因相互抄襲所致,而係因為「鴨頭」之型態、線條在多數商標創作者之心中,已形成了刻板印象,「鴨頭」顯著性明顯薄弱,故商標創作者為始自身創作之商標符合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即商標須具有顯著性,莫不在「鴨子的鴨身」大作文章。原審將顯著性弱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全部「鴨頭部分」與系爭商標之僅佔該商標四分之一之「鴨頭部分」放大比對,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為何可將上訴人主張不具顯著性之「鴨頭」作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原審顯然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皆設有領結,但此種設計觀念,卻早為一般商業界所習知之常用商標設計手法,因不具顯著性,故不得作為判斷二者商標近似之依據,從著名商標「PLAYBOY」之兔頭圖樣、早期之「 陳臺神 標章」及上訴人之一系列註冊馬頭圖亦均有領結可知,「頸部設有領結」並非屬據以評定商標所獨創,況該領結部份僅佔圖樣之極小比例,不甚顯著,實不應遽為論斷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唯一論據。原審對上訴人該等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另「商標」係標示於產品上之識別標籤,而公司名稱乃代表該公司對外營業之主體,二者性質、對象、法源依據皆不相同,被上訴人謂二者易使人誤認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過於富想像力,對實際銷售情形不了解,事實上上訴人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時,皆僅將商標圖樣印於皮包產品上,並未於產品上標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蓋上訴人係將產品交予經銷商銷售,故經銷商將自行印上其自有公司名稱以區別來源,對消費者而言,乃以該系爭商標圖樣區別產品來源,根本與公司名稱無涉,況以「達克」作為商標名稱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者不勝枚舉,原審以商標與公司名稱或標章在商品或包裝上通常同時標示,更易使人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相關業界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至明等語。然查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而言。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均以鴨頭圖為主要構圖,且頭部朝左側,鴨頭形態及鴨嘴線條雷同,頸部亦均繫有領結,整體構圖設計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鴨頭為白色,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號商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查系爭商標係上訴人申請作為該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六一三四六號、五六一三四七號、五九六六○四號、第四七七一六五號商標,均有「達克公爵」之文字,商標與公司名稱或標章在商品或包裝上通常同時標示,更易使人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為「申請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設計手法、構思、外形及意匠設色,予人整體外觀印象均有明顯之不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並不構成近似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已不影響判斷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審究,核無不合,故不另論,有如前述。從而,原判決與前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之可言,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為何將上訴人主張不具顯著性之「鴨頭」作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依據;及由上訴人之一系列註冊馬頭圖亦均有領結可知,「頸部設有領結」並非屬據以評定商標所獨創,況該領結部份僅佔圖樣之極小比例,不甚顯著,實不應遽為論斷系爭商標應屬近似之論據等情,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係屬個案,故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