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文正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案所查扣之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所刮取析離殘留之褐色晶體殘渣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驗餘淨重為0.0117公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吸食所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58頁、第104頁),並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0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卷第65至69頁、第85至89頁、第117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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