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豪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經查:㈠被告張育豪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經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即停止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考量其所涉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無法提出足額保證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能停止羈
押,伊先前係因家中有人過世而未到庭,之後都會依通知到庭,伊為單親家庭,家境不好,因同住之父親亦需要負擔諸多生活必要費用,也無力為伊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之涉犯情節、訴訟進度等節,認命其限制住居,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江文玉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