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N3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法定代理人N339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N339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339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主動向警方求助,並述及因無力償還借款而遭施姓男子逼迫簽立本票、從事性交易,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5日在汽車旅館從事約20次性交易,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經聯繫法定代理人甲339F未果,而法定代理人甲339M表達其無力管教,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教養管束能力不彰,受安置人仍有再落入性剝削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案主與案父母有多筆成人保護及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家庭關係緊張,案母長期無力管教,安置措施可提升案母教養資源,並能藉由家庭工作方法,強化家庭支持及親職功能,案主雖抗拒受安置,但無意返家,為避免案主再遭脅迫從事性剝削,並引導建立正向期待,建議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此有安置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無力管教,受安置人在欠缺適當保護教養情況下,恐再遭他人逼迫從事性交易行為,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提供穩定生活規範之環境,並衡酌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