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請人 蔡幸書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相對人 蔡蘇昭 關係人 蔡奉佳
蔡奉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蘇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奉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奉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腫/左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兒子蔡奉佳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兒子蔡奉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蔡奉佳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兒子蔡奉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關係人蔡奉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奉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6月24日院精字第1130009706號函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蔡奉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兒子蔡奉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