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6號原告 黃鳳銀 訴訟代理人 卜興榮 被告 陳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大西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大西一街55號前,碰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發動、車頭朝東)(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79元,其中零件7,979元、工資23,100元,經與被告調解不成,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路邊停車佔用車道約3分之1,原告要閃避來車才擦撞系爭車輛,被告承認有擦撞系爭車輛,也願意賠償,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維修費零件應扣除折舊、肇事責任依原告比被告為3比7計算,被告願意接受。但原告於鄉公所調解時,不接受被告提議的和解條件,於法院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同意和解給付原告22,000元,原告也不同意,經鑑定責任後,依肇事責任3比7計算,被告願意以17,847元和解,原告也不接受,故被告不願意負擔利息及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P-0791號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1,0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BGU-395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等為證(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卷第29至3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函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全卷資料、兩造陳述及勘查現場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右偏擦撞停占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 卜興隆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面寬度在6公尺以內者為狹路,本件肇事地寬4.6公尺)占用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卷第65至69頁),原告表示同意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則未予爭執(卷第80至81頁),本院依全卷證據資料審酌後亦認上開鑑定結論洵堪採認。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等,認被告肇事責任應為百分之70。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1,079元,其中零件7,979元、工資23,100元,有維修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撞及系爭車輛之鋁合金鋼圈,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6,320元及工資500元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一長條刮痕(卷第33頁、第34頁上方照片)。另依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均進行鈑噴,並更換左後輪飾板、左後門防護膠、左前輪飾板,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從後至前,均有受損,接近左後輪鋁合金鋼圈之左後輪飾板,亦受損更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輪鋁合金鋼圈,亦有受損,堪以採信,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㈣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5,398元(計算式:工資23,100元+零件2,298元=25,398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由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甲○○占用車道停放,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其過失責任應為3成,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應屬有據。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79元(計算式:25,398元×0.7=17,779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卷第55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79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共4,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979×0.369=2,944第1年折舊後價值7,979-2,944=5,035第2年折舊值5,035×0.369=1,858第2年折舊後價值5,035-1,858=3,177第3年折舊值3,177×0.369×(9/12)=879第3年折舊後價值3,177-879=2,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