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8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8025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寶秀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此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