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陳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 律師被告 劉榮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4日寄送被告,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下稱頭屋分駐所),有本院113年1月2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至遲於113年2月3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又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年金受益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再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及當庭口頭(本院卷第145頁)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母 劉鳳梅 (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之父。因劉鳳梅、訴外人即伊父 陳林進 於劉鳳梅生前,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劉林秀春 (已於112年8月8日死亡)間有若干金錢往來,為進行清算(下稱系爭清算事宜),劉林秀春與陳林進、被告與伊遂於110年7月11日分別簽立具和解性質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協議書(下稱分別稱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詎被告迄今全然未履行第二份協議書內容。爰依第二份協議書,就先位部分,依第二份協議書第1條、第2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伊。其次,倘被告已無法履約,應依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賠償伊系爭保險已繳納全部保險費共73萬2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就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第一份協議書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劉林秀春、陳林進間之和解契約,但第二份協議書並未如第一份協議書有明確使用「和解書」此字詞,簽署人亦非與劉林秀春、伊有金錢往來之陳林進,是第二份協議書性質上應為伊對原告之贈與契約。又第二份協議書係約定伊需將系爭保險「全權轉讓」原告,但系爭保險已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覆無從變更被保險人,因此第二份協議書將因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再者,縱肯認第二份協議書之效力,亦因伊已以113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7至80頁)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後段賠償系爭保險全部已繳納保費此違約金約定,亦隨贈與契約一併消滅,是原告應無法再根據第二份協議書對伊為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二份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明。被告固否認第二份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本院卷第78、126頁)。然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為同時、地簽立,且第一份協議書係為處理系爭清算事宜而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而原告既為劉鳳梅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清算事宜應承受劉鳳梅相關權利義務地位,則其與陳林進同時、地,分別與被告、劉林秀春簽署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自難謂第二份協議書之簽署動機與系爭清算事宜無關。⒉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111年1月20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3至9
7頁),由對話過程陳林進、被告、劉林秀春因陳林進認被告、劉林秀春未按第二份協議書履約,有意推翻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效力,導致雙方不斷爭論系爭清算事宜之細節;以及訴外人即在場負責協調之國泰人壽公司經理 吳永峰 於協調過程陳稱:「..當時既然會立下這兩份,一定是彼此都能接受的最低限度,那我建議雙方是不是就照此協議內容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以證明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均是陳林進及原告等劉鳳梅繼承人、被告、劉林秀春於劉鳳梅死亡後,為解決就系爭清算事宜之雙方歧見而簽立,使雙方往後不再就系爭清算事宜逐筆對帳、爭論金額,悉依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此亦可由劉林秀春就前案是以第一份協議書對陳林進提起訴訟、原告就本件係以第二份協議書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獲得印證。是不論從簽署過程、動機、協議內容所欲解決之標的及所生法效果,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均具備民法第736條所定義和解契約要素,性質上均為和解契約。被告徒以第二份協議書與第一份協議書用語略有不同辯稱第二份協議書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契約,並非可信。
㈡第二份協議書內容之約定真意為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明確。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被告雖辯稱因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無法變更,因此第二份協
議書無效(本院卷第78頁)。惟第二份協議書第1條所謂「全權轉讓」,對照第2條使用「因被保險人無法變更,需與國泰人壽溝通受益轉讓事宜」字句,體系解釋上應認所謂「全權轉讓」是指被告應將系爭保險除變更被保險人以外,其他依法得轉讓或變更之保險契約權益均轉讓或變更為原告,此亦經被告陳稱:「被告當初簽署的想法就是將保險贈與給被告,至於到底是否轉讓相關的權利及轉讓的細項是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很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被告單憑「全權轉讓」之字面文義,逕認兩造係以不能履行之變更系爭保險被保險人為契約標的,進而否定第二份協議書之效力,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有不當。
⒊依卷內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本院卷第49至55頁)、國泰人
壽公司113年6月13日國壽字第1130061143號函(本院卷第139頁)之記載,系爭保險之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據契約條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1項〉。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第2項〉」),乃得由要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予以指定、變更。又本件兩造間為直系血親關係,被告現因第二份協議書對原告負有應讓原告取得系爭保險財產上利益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應具保險法第16條、第20條所示保險利益,倘被告同意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無不能變更之問題。
⒋基於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第二份協議書兩造間之約定真意
應可確認為「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
㈢系爭保險目前之要保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經被告指定為訴外人 劉鳳櫻 ,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3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32523號函及附件各1份(本院卷第43至68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第二份協議書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的解除條件已成就而歸於消滅,本院應無庸裁判。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固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聲請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取系爭保險之歷年繳交保費明細(含繳款人姓名及繳款信用卡卡號),待證事實為系爭保險保費為劉鳳梅所繳納(本院卷第127、128頁)。然因系爭保險保費為何人出名繳納,與本件之爭點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第二份協議書無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一:(依本院卷第43至68頁登載)保單名稱國泰人壽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劉榮和被保險人劉榮和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日期民國97年3月14日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劉榮和(投保時指定)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劉榮和(投保時指定訴外人劉鳳梅;於110年5月20日變更為劉榮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劉鳳櫻(投保時指定訴外人劉林秀春;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訴外人劉鳳櫻)附表二:
編號協議書內容1第一條:乙方(按指陳林進)應給予甲方(按指劉林秀春)新臺幣(下同)164萬8,564元整。第二條:清償方式乙方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先還甲方新臺幣(下同)4萬8,564元,乙方願自110年9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清償13萬3,334元整,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第三條:乙方曾透過劉榮和之到期保單貸款12萬4,000元整,目前尚賒欠國泰人壽10萬7,905元,乙方須繳清國泰欠款。第四條:若甲方因意外無法行使其權利,甲方權利將轉讓其子女。第五條: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2第一條:甲方(按指被告)願將國泰人壽樂活年年(保險單號0000000000)全權轉讓於乙方(按指原告)。第二條:甲方為被保險人,因被保險人無法變更,需與國泰人壽溝通受益轉讓事宜,甲方須全權協助受益轉讓事宜,若因甲方無法履約造成乙方之金錢損失,甲方須全權吸收保單已繳納金額(若乙方提出與受益轉讓相關協助事宜,甲方須全權協助)。第三條: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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