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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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郎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郎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殯葬用地(下稱本件土地),係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管領,未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同意,不得擅自挖掘該處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土地,並委由不知情之 蕭文瑞 駕駛挖土機挖掘該處土石(座標:X207835、Y0000000),並將所挖掘之土石放入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之方式,竊取該處之土石(約18.45立方公尺)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殯葬課工友 黃秋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墓管理員 柯淑如 、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秉修 於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高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勘驗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僱請證人蕭文瑞挖掘本件土地之土石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我伯父的豬舍,於104年4月間發生火災燒掉,我想要整理,但通往我伯父豬舍的道路有高低落差,卡車無法通行,我想挖砂石去填平,等整理完後,再挖起來填回去。因為凹地填土的話,貨車通過輪胎還是會打滑、下陷,所以才用砂石,且挖掘的地點與填平的地點是在同一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
㈠、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倉庫、18之2號豬舍、工寮等於104年4月14日下午1時54分發生火災燒燬,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委由不知情之蕭文瑞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土地上(座標為X207835、Y0000000)之砂石約18.45立方公尺,並將掘起之砂石放入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隨即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與證人蕭文瑞、黃秋海、柯淑如、江秉修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蕭文瑞於偵查中證稱其受僱於被告挖掘土石,挖到砂石後才倒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內,而泥土則放置在一旁等語,認為被告係為盜採砂石而挖掘本件土地。惟查:
⒈被告稱欲清理之豬舍殘址(即被告伯父之豬舍)位置,如欲
駕駛大貨車或怪手,僅能經由豬舍旁地勢較低之空地通過,無其他適宜之通道,且挖掘砂石地點與其所稱欲填平之凹地均位於本件土地上,兩者間僅相差17公尺等情,業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之照片、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已堪認定。
⒉證人蕭文瑞雖為如前之證述,然證人蕭文瑞亦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後面有一間豬舍是被告伯父的,該豬舍發生火災,要進去清一些木材跟瓦片,被告要我把廢棄豬舍的木材、磚塊挖到他的車上,怪手跟砂石車都要開進去,工地有高低落差,會卡到砂石車後面,所以才要整地。被告有說豬舍整理完後,再把土挖回原處等語(偵卷第40-41、108-109頁)。
而怪手、大貨車重量甚重,如僅以顆粒細緻之泥土墊高,依照物理法則,不僅易於凹陷,顆粒細緻之泥土確實亦可能因摩擦力不足而產生如同在沙灘上車輛輪胎容易下陷、打滑之情形,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符合一般社會上之知識經驗,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⒊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辯稱之目的難以證明,而其客觀上行為已
經該當竊盜為由,認被告仍有竊盜罪嫌疑,然證人即被告堂姊 沈曾連英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的豬舍在被告父親豬舍的隔壁,是在高樹鄉的公墓,豬舍在104年4月間有發生過火災,後來被告說豬舍的垃圾要處理,我就要他幫我處理我父親的豬舍,我要被告把垃圾全部清出去,整成平地,我打算種菜等語(偵卷第74-7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本件遭查獲後,至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查為止,被告伯父之豬舍殘骸、挖起之砂石及原坑洞均保留於原地,此觀諸檢察事務官勘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34-35、59頁)。
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豬舍殘骸竟已全部移除,原址種植韭菜,原本挖掘之坑洞已經回填,被告亦自承於檢察事務官勘查後,仍依原訂計畫挖掘砂石墊高該凹地,以貨車將豬舍殘骸載走,並將泥土、砂石回填回覆原狀等語(本院卷第93-99頁)。倘被告係臨訟編造其挖掘砂石之目的,於遭查獲後實無甘冒再度遭查獲、起訴之風險,二度挖掘、移動砂石並清理豬舍殘址後,又將砂石回填原處,足見被告確實有墊高該通道後清理豬舍殘址之迫切需求,並非臨訟虛捏。
⒋綜上,被告雖有挖掘砂石之客觀行為,然尚難僅憑證人蕭文
瑞前開證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砂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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