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87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媳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5年9月間相對人毆打聲請人,又相對人亦常持工具撞壞聲請人房間門,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常去撞聲請人房間門,並不實在,而係因相對人在清洗家裡、廚房,聲請人房間在2樓廚房旁邊,相對人拖地經過才碰到聲請人房間門,並非故意要損壞聲請人房間門。相對人也沒有打過聲請人,是聲請人騎車要進家裡,相對人在家門口撿菜,也沒有叫相對人讓開,就直接騎進來,相對人也不知聲請人突然騎機車進來,不知聲請人怎麼受傷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或釋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日後仍有繼續再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以保護令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自非妥當。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外,並提出聲請人受傷、損壞房間門、相對人坐於家門口等照片、錄音譯文暨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而相對人否認實施家暴,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毆打受傷,固提出受傷之照片為證,
但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而無從佐證聲請人受傷之原因及係由何人造成。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毆打聲請人有在105年之前,或在105年9月間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倘聲請人所述不假,聲請人受傷距今已有6年之久,且聲請人亦未指出相對人近來有再毆打聲請人,亦即聲請人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顯屬有疑。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損壞房間門之照片,但依照片顯示房間門
損壞之情形並不嚴重,是否為相對人故意為之,亦不明確。此外,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大致內容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之之女兒之生活糾葛,依兩造於本院各自陳稱,兩造生活糾葛之原因,始於聲請人希望相對人現住在3樓之房間改讓由聲請人女兒使用,相對人不願意,因而洐生兩造之芥蒂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相處不
睦,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之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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