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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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春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春風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7、8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安村社邊地區某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日23時25分許,蘇春風與友人 葉峯佐 因坐於停放在屏東縣○○鎮○○里○○路○○○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蘇春風乃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案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可資佐憑,而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所有及施用剩餘、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復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俱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4份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6月30日,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1天約吸食早、晚2次,每次大約米粒
1粒半大小之數量等語,亦足認被告毒品癮患程度非輕,當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案發時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分別為被告所有及施用剩餘、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且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俱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於玻璃球吸食器3支部分,雖同均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然其上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該等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自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存、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玻璃球吸食器自應視為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