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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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姿被告盧慶豐被告邱溪海被告涂進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盧慶豐、邱溪海、涂進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麗姿、盧慶豐、邱溪海、涂進昌之犯罪事實,除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更正記載為「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案被告胡麗姿除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象棋為賭具,以「象棋自摸」之方式聚眾賭博外,並與盧慶豐、邱溪海、涂進昌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各家發4顆象棋,再由莊家開始輪流取第5顆棋子湊出特定樣式計算輸贏,自摸者得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另交付50元抽頭金給胡麗姿,放槍者則須支付胡牌者50元。是核被告胡麗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盧慶豐、邱溪海、涂進昌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胡麗姿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胡麗姿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4人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規模尚小、時間亦短,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又考量被告
4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不識字、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或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胡麗姿、邱溪海、涂進昌等三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盧慶豐雖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製造猥褻物品罪為本院以80年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迄今逾2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犯罪規模及危害程度均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㈣扣案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5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在各被告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抽頭金350元則為被告胡麗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故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該被告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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