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朱桂鈺 被告 任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初、99年中及100年初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已分別於100年5月3日償還20萬元、100年6月10日償還20萬元,詎被告竟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吵鬧,要求原告還款,原告無奈之下,依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原告復於101年4月間償還10萬元、101年5月間償還40萬元,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原告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被告竟以年事已高,不知系爭本票放置何處為由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准許,被告再執上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苟已向債權人清償票款,而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竟復持已受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難謂債務人(本票發票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之上揭說明,該本票發票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准許,被告再執上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9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53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借款,嗣其已分
別於100年5月3日償還20萬元、100年6月10日償還20萬元、101年4月間償還10萬元、101年5月間償還40萬元,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其上分別記載被告於100年5月3日領取20萬元、於100年
6月10日領取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28頁)為證,且經證人 曾秋香 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之前在國泰人壽、幸福人壽是同事,被告是原告的保險客戶。被告之前曾經要伊去他家,伊去之後,被告就拿原告簽的本票給伊看,並說原告欠他錢,伊說伊不相信原告有欠被告錢,被告就問伊是不是公司最大的主管,伊說不是,我們上面還有副總,所以被告就自己開車去我們公司,他去我們公司後要我們作見證,原告要還錢給被告,原告說她沒有辦法一次全部還完,要分期還,伊印象中原告有還錢,還多少錢印象太久伊忘記了,但是伊有印象原告有讓被告簽收據。【問:提示本院卷第27、28頁(即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妳所說的收據是否就是這個?】是,這是被告簽名的沒錯。(問:被告有無將本票還給原告?)伊印象中原告有向被告要本票,被告說有一張本票放在家裡,被告有沒有將本票還給原告,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而證人上揭證述內容與原告陳稱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其分次還款,被告有簽署領取款項之上揭收據等情大致相符,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固有為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其業已分別於上揭時間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語,應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原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其已清償系爭
借款完畢,則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101年1月│50萬元│101年4月16│CH000000│││8日││日││├──┼─────┼─────┼──────┼─────┤│2│101年1月│20萬元│101年3月20日│CH000000│││18日││││├──┼─────┼─────┼──────┼─────┤│3│101年1月│20萬元│101年4月20日│CH000000│││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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