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IC板共參塊、鋼製彈珠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亞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4日某時起,在屏東縣○○鄉○○村○○路商展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共3台(各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益智娛樂,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4日20時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IC板共3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含電子遊戲機本體,應予更正)、鋼製彈珠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鹽埔所查獲無照電玩照片(內含照片8張)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案有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IC板共3塊、鋼製彈珠1批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刑法上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是倘行為人未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固僅3台,其復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4年2月4日才開始擺的等語,惟衡諸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錢,為了改善生活才一直犯同樣案件,之前都是在高雄被抓,才會移到屏東來做等語,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乙情,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規模雖微,且擺設經營首日即為警查獲,仍無解於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反以違反法規之方式,在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圖不法利益,不單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亦於公共安全、社會風氣均有危害,尤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處拘役55日,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三度犯有相同罪行,猶再犯本罪,顯未能切實反省所為,亦無視國家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遵守法治觀念同有未足,所為確屬可議,自有受相當程度刑事責難之必要;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
3台,規模尚微,復於擺設首日即為警查獲,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扣案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IC板共3塊、鋼製彈珠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罪行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就扣案現金40元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亦同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新臺幣40元,是提供給小朋友把玩使用的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圖營利始擺設事實欄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以所有硬幣無償供他人玩樂之可能,則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實在,顯有可疑,自難認係供其(預備)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機台內沒有賭資,也沒有代幣等語,復經本院核閱全卷(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鹽埔所查獲無照電玩照片8張等),同無積極證據足認定扣案現金40元係不特定消費者所投入事實欄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以為益智娛樂使用之硬幣,是扣案現金40元當亦難認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從而,本院自無從就此依法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聲請,尚有未妥,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