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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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豐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惕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大武營釣蝦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3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32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頁)。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於採證被告尿液送驗前,被告主動坦認並供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2.3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5公克)乙節,有前開醫院104年3月24日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