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昱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昱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6日3時35分許,李昱䝷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因另案竊盜犯行(現行犯)為警查獲,乃復經警逮捕後逕行搜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於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背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空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
1台,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昱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案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空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月4日,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殷鑑非遠,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稽諸被告於警詢自承:伊平均1星期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足認被告毒品癮患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該扣案物經警以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顯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該等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存、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玻璃球吸食器自應視為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空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方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自屬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陳稱:其中1包是朋友的等語,然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且其所稱係朋友所有乙節尚屬空泛、難以核實,自以警詢時所陳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之。又關於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電子磅秤係伊與 余泰佑 共同持有的,用來秤毒品重量等語,惟其中共同部分,業經余泰佑於警詢時予以否認,是該扣案物應足認係被告單獨所有,且本院稽諸被告所陳用以秤量毒品乙節,係接續於被告前稱:扣案夾鏈袋2包係供盛裝、方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後所為之供述,則依其脈絡,所謂秤量毒品,當係指藉以控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數量之謂,自應認扣案電子磅秤亦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物願拋棄等語,然前開扣案物既均經司法機關查扣在案,被告當已失其自由處分之權,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此補充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