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寶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鳳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駿縯吳展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柯清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鄢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寶山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分別於民國
102年2月18日、102年5月17日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然債務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仍持續清償債務,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債務,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應得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爰依法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因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97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收入非屬固定且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故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償,而本院雖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然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即以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復經債務人提起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債務人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駁回,債務人已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裁定債務
人應不免責確定在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循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普通債權受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之20%以上,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查:債務人於10
2年5月17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將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吳駿縯即吳展雄、柯清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另凱基銀行債權額為71萬8,583元,債務人已清償16萬元,清償比例為22%(計算式:16萬元÷71萬8,583元=0.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權額為29萬2,932元,債務人已清償6萬3,093元,清償比例為21%(計算式:6萬3,093元÷29萬2,932元=
0.2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債權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凱基銀行、臺灣銀行陳報狀及吳駿縯即吳展雄、柯清長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3至68頁、第92至93頁、第95頁)。則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自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債務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在案,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因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而裁定不免責,故債務人不免責情節尚屬輕微,且除臺灣銀行外之普通債權人皆對債務人本次聲請免責無意見,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㈢至臺灣銀行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
如准予債務免責,將影響其債權等語。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則就本件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臺灣銀行若未能自主債權人處獲得償還,自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處請求清償該債務,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身負鉅額債務,就該筆就學貸款債務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仍有受消債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債務人既已清償臺灣銀行之債務達20%以上,臺灣銀行復未能提出有何不免責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相符,則債務人聲請免責,應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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