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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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胤誌指定辯護人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胤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胤誌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
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端進行路檢時,攔查余胤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余胤誌另案通緝中,當場逮捕並搜索該車,於該車右車門扣得土製爆裂物1枚。因認被告余胤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余胤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胤誌(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認定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爆裂物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物是查獲前幾日我在墾丁大街向 王俊欽 購買的,目的是買來放煙火,因為王俊欽賣的價錢比外面便宜,而且他一再保證安全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雙園大橋南端進行路檢時,攔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被告因另案通緝中,乃當場逮捕並搜索該車,於該車右車門扣得土製爆裂物1枚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5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所長 倪松永 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等各1紙,以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9-14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定,鑑驗結果為:由X光透視結果研判該枚土製爆裂物容器內含火炸藥且外露爆芯,經實際引爆發生爆炸,認定為點火式之爆裂物,另由測試用桂格麥片空金屬罐被炸成碎片,爆炸碎片飛射距離達9.26公尺,研判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偵卷第16頁),認為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云云。
惟查:
⒈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
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查縱認被告等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彼等乃以製造或持有煙火之意而持有,並非自始即欲供製造槍砲、彈藥之用,是其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顯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著有明文。刑法第11條更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而非法持有爆裂物,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⒉被告抗辯其除本次遭查獲之扣案物外,另曾2次向證人王俊
欽購買煙火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102年5月17日下午7時35分對話記錄、社交軟體FACEBOOK103年9月5日下午9時22分之動態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46-147頁)。證人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被告但不熟,大家都是車友,朋友介紹認識的,純粹出去聊天等語(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此外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4日以高市消防五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局人員曾於103年9月
7日下午4時45分至6時40分間,出勤民眾檢舉路竹區大社國小前販賣爆竹煙火查察勤務,經查發現業者(姓名:王俊欽)販賣之爆竹煙火均附加認可標示且未達管制量,無違反消防法令,警方對其開立舉發單後,王俊欽即收攤離開,同日晚間10時54分至11時40分間,再度出勤民眾檢○路○區○○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前販賣爆竹煙火查察勤務,到場後發現是同位業者所為,經勸導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證人王俊欽確有從事爆竹煙火買賣,且與被告認識等情,堪以認定。
⒊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大貨車助手,其所購
買之煙火中,扣案物類型僅購買1個,並未引爆,證人王俊欽所販賣之煙火有看起來像外面賣的商品、也有的看起來像自己做的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查被告服兵役時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分別為二兵、二兵工兵補給保養兵、一兵食勤(本院卷第
134頁),並無證據可證其對爆裂物有認識能力;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判。係以爆竹煙火改(變)造而成(本院卷第129頁),足徵被告應無辨別非法爆裂物之特殊專業能力,能否辨識所購買之爆裂物殺傷力之強大程度,已非無疑。且由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社交軟體FACEBOOK頁面,被告與證人王俊欽確曾於本件查獲時間前有過購買煙火之對話,雖證人王俊欽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與其有無煙火交易、其本身有無販賣煙火等節,均為「沒有印象了」之證言,然明顯均為推託之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證,證人王俊欽確有販售煙火遭勸導之記錄,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上傳購買大量煙火之照片,並註明:「中秋節,就是要買來放!—在路竹大社國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亦與證人王俊欽遭檢舉擺攤販賣爆竹煙火之地點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持有之爆裂物係向證人王俊欽購買煙火時取得等語,尚屬有據。
⒋被告另於本院稱:像盒裝9連發、12連發的那種煙火,王俊
欽都賣我80-100元左右而已,我這次在墾丁大街向他買的煙火,也有本來應該射上去、但卻直接在地上爆掉的,但因為價錢低,我就沒有再去跟他爭論。本件扣案物是王俊欽一直跟我介紹,說沒有殺傷力,是安全合法的,所以我才敢放在車上,買的時候跟我說點燃後會在地上開花,只有跟我說不要拿在手上。本件一開始因為王俊欽告訴我扣案物是合法的,沒有關係,他也有帶我去找律師,律師也是這樣講,所以我沒有供出王俊欽(本院卷第35頁、159-161頁)。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仍未主張係向證人王俊欽購買扣案爆裂物,直至本院傳喚員警倪松永到院作證後,始由辯護人聲請傳喚王俊欽;且被告於103年9月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接受測謊(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3頁),2日後即103年9月5日即再度向同一來源即證人王俊欽購入大量爆竹煙火施放,甚至將之公開於網路上,顯見被告不僅對於施放煙火之喜愛程度甚高,並且對於身陷訟累、涉嫌違犯之法條罪刑之重毫無自覺,亦與被告所稱王俊欽帶被告去問過律師、律師說沒有關係,使被告認為沒有必要供出證人王俊欽為其購買來源等情相符。而觀諸被告對本件攸關己身自由、前途之官司,竟以如此草率、輕忽之態度處理,其僅因價格低廉、即任意購入土製、未經檢驗合格之爆竹煙火並加以施放之可能性,著實非低,且被告所述證人王俊欽所販售之煙火價格,確實較市價為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並持有者為違法之爆裂物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⒋被告遭查獲當日,雖同時在其車上搜出鎮暴空氣槍1支、塑
膠子彈64發及本件扣案之爆裂物1枚,然而前開持有空氣槍、塑膠子彈部分均未經起訴,被告先前亦僅有違反職役職責之軍事案件、及詐欺罪、違反商標法等前科,尚無違犯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類似前案紀錄,所辯稱其向證人王俊欽購買煙火等節亦有前開可信之處,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購入爆裂物,自難僅憑扣案物客觀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具有殺傷力(103年2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5張等,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物為違法之爆裂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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