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4號、第3525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家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3年度偵字第2514號、第3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桃園市○○路及中壢市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路○○○號及中壢市某處」、附表編號7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3年2月22日14時56分許」;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601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桃園市○○路及中壢市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路○○○號及中壢市某處」、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4萬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19日、同年月21日,寄送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先後2次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交付之對象、目的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幫助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 何堅信 、 張慶麟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移送併辦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6016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且本件遭詐騙之金額不低、人數眾多,殊值非難,惟念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