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6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家中搭載二名子女,由南往北沿中正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二信中學;同日上午7時許,行至中正路「○○○區○○○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LP9-168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於超車時,其T8-966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框、右後視鏡擦碰LP9-168號機車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丁○○自首暨甲○○委託乙○○代理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告訴係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28日委託告訴代理人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提出告訴狀一節,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該告訴狀上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署名乙○○,且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係表示:因為甲○○無法自己行動且意識不清楚,所以代父親甲○○提出告訴等語,因而質疑本件告訴非合法告訴,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係伊要乙○○代理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且伊因本件車禍開刀,剛開完刀頭腦有點不清楚,但有意識,乙○○是在伊清醒時問伊要不要提起告訴,伊明白表示要告,乙○○才會代替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詳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6月2日,當天告訴人即入院接受加護治療,97年7月7日接受鑽顱手術,術後接受加護治療,7月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8月26日因復發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鑽顱手術,於9月25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甲○○係分別於97年7月7日、8月26日2次進行鑽顱手術,於手術後即有意識,並在意識清醒時向乙○○表示提出告訴之意思,乙○○就依告訴人之意,於97年10月28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委託乙○○代理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時,並無法證明其當時意識不清楚,且其既已表示請求對被告追訴之意思,已屬合法之告訴,是辯護人認本件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作成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備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鑑定委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任何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頁)
,乃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而出具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係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前開診斷書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並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與「告訴人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由員警所拍攝,關於本件肇事現場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與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之車損相片(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參照),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告、告訴人二人所駕駛汽、機車受損部位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時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供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與甲○○發生擦撞,造成甲○○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鑑定(分見97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且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例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之併行距離,小心超車,致使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