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昌
莊勝傑鄭棋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戊○○之子 董浚豪 (原名 董明宗 )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因故發生爭執而生嫌隙,乙○○於103年9月21日當日下午3時48分之前某時,接獲董浚豪之來電挑釁,乃思到董浚豪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董浚豪及其兄丁○○當時均住在其等父親戊○○位於此處之住處,下稱戊○○住處),找董浚豪理論尋仇,遂邀集友人己○○、丙○○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以壯聲勢,迨一行人至戊○○上開住處附近後,乙○○逕自持車上之木製球棒,走向戊○○住處,其呼喊董浚豪而未獲回應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持上開球棒將董浚豪之兄丁○○所有停放於戊○○上開住處騎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打破(乙○○亦有持球棒,將戊○○之媳 葉育涵 所有停放在同上住處隔壁騎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打破,惟葉育涵並未提出告訴)及將戊○○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2片打破後,繼之無故侵入戊○○上開住處1樓客廳內,並續持上開球棒敲壞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液晶電視(50吋)、桌子玻璃、電風扇及飲水機等物品,足生損害於丁○○、戊○○。嗣在戊○○住處2樓之葉育涵聽聞1樓聲響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關於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葉育涵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鎮○○街與舜苑街路口設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計1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73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5、200頁反面至201頁),堪先認定。
(二)另前開關於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亦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計1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65至73頁)。雖被告乙○○其後翻異前詞,辯稱:因為當天董浚豪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董浚豪家,說要談之前董浚豪打伊的事情如何處理,董浚豪說如果伊沒有去,就要找伊家裡的人麻煩云云。惟查,依被告乙○○上揭辯詞,足見被告乙○○與董浚豪間,彼此係處於敵對狀態,是縱使董浚豪於本件事發之前,曾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乙○○至董浚豪住處找董浚豪談判,然董浚豪之語氣既帶有高度敵意,自無可能含有同意被告乙○○得恣意逕自進入其個人與其父親戊○○之住處內部之意,被告乙○○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自難將董浚豪上開話語逕解為董浚豪業已同意其得擅自進入前揭戊○○住處內,其理甚明,是被告乙○○前揭辯詞,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聲請傳訊證人董浚豪到庭,藉以證明係董浚豪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被告乙○○,叫被告乙○○去他家,要談之前董浚豪打被告乙○○的事情如何處理等情,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縱使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乙○○仍無解於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所提前開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基於向董浚豪尋仇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各自接續毀砸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以及接續毀砸被害人戊○○住處內之多項物品,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分別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毀損丁○○自小客車之擋車玻璃及戊○○住處內之物品,係以一行為侵害丁○○及戊○○之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為達向董浚豪尋仇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刑法公平原則,是應認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應係單獨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與其他人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於主文諭知「共同」正犯之意旨,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他人間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反在光天化日之下找人尋仇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球棒毀損他人物品,行徑大膽囂張,目無法紀,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兼衡被告乙○○自承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有駕駛堆高機之證照,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房子是弟弟的,目前失業,本件事發當時係臨時工等相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丙○○與被告乙○○(所涉犯行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係朋友關係,因被告乙○○與董浚豪於103年9月20日發生口角爭執而生嫌隙,乙○○欲找董浚豪理論,被告己○○、丙○○乃陪同乙○○前往以壯聲勢,於103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與乙○○一同抵達董浚豪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所附近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屋內,因認被告己○○、丙○○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等人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詞、報案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鎮○○街與舜苑街路口設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辯稱:伊只是站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前馬路看,連騎樓都沒有進去,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並無侵入住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103年9月22日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是遭約4、5名不明男子,持木質球棒毀損,他們在我面前毀損我所有物品等語(偵卷第49、50頁);另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太太坐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是這間,伊便看見他們每人拿1支球棒,先打破我們停於住處騎樓下的自小客車玻璃,打完汽車玻璃後,穿白色上衣胖胖男子就是被告乙○○,就拿球棒往伊家鋁門玻璃打,打破鋁門玻璃,其他4人便跟著白色衣男進入伊家等語(偵卷第52頁背面)。惟其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究竟是幾個人進來伊家,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只有1個人進來,只能確定至少有1個人進來。伊沒有於警詢中說他們每個人都有拿1支球棒進來,伊當時沒有看到到底幾個人進來,伊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這樣寫,因為伊一開始就跟警察說伊當天真的是嚇壞了,且有說伊不知道幾個人進來,也不知道幾個人拿球棒,且被告乙○○以外之其他被告,伊也不認得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反面至100頁)。觀諸證人戊○○上開警詢所證述內容,核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關於進入被害人家中之人數及手持球棒之人數等重要事項,顯然存有明顯差異而具有重大瑕疵,則除被告乙○○確有持球棒侵入證人戊○○住處毀損物品,業據其坦承不諱而堪認定外,是否確有其他人亦同時無故侵入證人戊○○住處,尚非無疑。
(二)次查本件依報案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報案人係向值班員警聲稱「伊住所外有人在敲打玻璃」,值班員警問有幾人,報案人稱「不知道,4、5個」等語,此有前開報案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依報案人一開始報案之內容僅提及在「住所外」有人在敲打玻璃,於值班員警追問有幾人時,報案人始回答「不知道,4、5個」,足見報案人回答4、5人應係指在外面之人數,而非進入屋內之人數,自無從憑上揭報案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遽認案發之際確有4、5人進入證人戊○○之住處內。
(三)再者,本件依卷附彰化縣○○鎮○○街與舜苑街路口設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毀損現場照片,並參酌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彰化縣○○鎮○○街與舜苑街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影像之勘驗結果,僅足證明被告己○○、丙○○確有陪同被告乙○○前往現場壯勢,但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顯示被告己○○、丙○○確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內或參與毀損被害人住處內外之任何物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己○○、丙○○事前與被告乙○○有何共謀犯案之計畫而足證渠等間具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尚難僅憑被告己○○、丙○○陪同被告乙○○前往現場壯勢,且未積極阻止被告乙○○為前揭犯行,即認被告己○○、丙○○必有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而逕以共同正犯相繩。
(四)基上,證人戊○○上揭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既仍存有相當重大之關鍵差異,則其上開警詢之證述就被告己○○、丙○○有無侵入住宅部分,即顯有瑕疵可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就此部分指訴憑信性之證據,自難徒憑證人戊○○上開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己○○、丙○○犯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侵入住宅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涉有侵入住宅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己○○、丙○○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己○○、丙○○有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於主文諭知「共同」正犯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己○○、丙○○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己○○、丙○○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