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志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102年7月16日停支薪資),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告訴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裕民公司),擔任保健產品處營業二課中區客服專員,負責推銷貨品,及將所收取之貨款、客戶未售完之退貨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客戶(藥局)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或貨款後,未繳交予告訴人公司,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貨款及價值15萬5500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王精忠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志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代理人 林珠文 之指訴、證人即 宏原 健保藥局(下稱宏原藥局)負責人 鄭智原 、錦玉藥局負責人之配偶 陳慇紅 、埔里幸福藥局負責人 林坤地 、高品藥局負責人 林世強 、立安健保藥局(下稱立安藥局)負責人 張邦旭 、林西藥局負責人 林在上 、告訴人公司經理 吳宗憲 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各次補充理由狀所附具之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資料、人事通知單、「王永志侵占貨品、貨款對照明細表」、附表所示藥局所提出之證明單、附表所示藥局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之銷貨明細、進貨退出單、收款通知書、埔里幸福藥局取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客服專員,而附表所示之藥局均透過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藥品、器材,且其曾在宏原藥局、立安藥局、錦玉藥局、林西藥局之銷貨明細表上簽收及在埔里幸福藥局廠商請款單上簽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公司貨物及款項,客戶退貨因為有業績問題,需要分散退貨時間,否則會影響伊業績獎金的計算,所以伊會把藥局退貨的貨品先放在家裡,伊離職時,就把家中退貨物品全數交給公司辦理退貨,埔里幸福藥局的貨款也已經繳回公司,伊離職時,也已經跟公司對帳將短缺的貨款補給公司,伊已經沒有積欠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永志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102年7月16日停支薪資),受僱於告訴人中化裕民公司,擔任保健產品處營業二課中區客服專員,負責推銷貨品及將所收取之貨款、客戶未售完之退貨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珠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人事通知單、告訴人公司簽呈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5、6、145頁)。
㈡、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材、貨款部分:
1、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向附表所示之藥局推銷告訴人公司之藥品、器材;其於附表編號1、2、6至8「取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走如附表「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藥品、器材;於附表編號3「取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局取走潰滿定藥品20瓶;其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藥局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藥品、器材之銷貨明細表上簽收;曾於102年5月31日,在埔里幸福藥局廠商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取走由埔里幸福藥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之貨款支票;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藥局之藥品取走其中5瓶,於102年7月17日填載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辦理退貨,並於同年月19日將該筆退貨資料鍵入電腦系統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宏原藥局負責人鄭智原、立安藥局負責人張邦旭、錦玉藥局負責人配偶陳慇紅、埔里幸福藥局負責人林坤地於偵查中、證人即林西藥局負責人林在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06頁、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原審審理卷第87至90頁),且有卷附宏原藥局、埔里幸福藥局、林西藥局、錦玉藥局出具之證明單、宏原藥局、錦玉藥局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銷貨明細表、收款通知書、廠商請款單、發貨通知、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未辦折讓列印資料查詢頁面(客戶:錦玉藥局)、原始退貨單查詢頁面(客戶:錦玉藥局)、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告訴人公司之應收未收貨款發票查核具結明細表、原WED輸入查詢頁面(客戶:宏原藥局、錦玉藥局、埔里幸福藥局、立安藥局、林西藥局)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8、10至12至15、40至42、45至47、53、54、58、59、65至67、133、161至174、188至196至199、208至215、223、224頁、原審審理卷第
142、143頁),則上開事實堪認可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6「品項及數量」欄雖記載為4瓶,然依被告簽收之銷貨明細表以觀,立安藥局原係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骨營膠囊45罐並另贈送8罐,而後由客戶留6罐,其餘由被告取走,有銷貨明細單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54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自立安藥局取走之骨營膠囊數量應為47瓶,起訴書就此部分數量顯有誤載,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審理卷第28頁正面),應予敘明。
2、就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5「取走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走「品項及數量」欄內之藥品部分:被告雖辯稱,高品藥局的部分帳面上是記載101年12月31日出貨,金額為1760元,但起訴書記載其於101年12月29日將藥品取走,既然尚未出貨,其不可能取走藥品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高品藥局負責人林世強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
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伊是埔里高品藥局的負責人,高品藥局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被告確實有取走告訴人公司所出具的明細表中黴癒一次療程、黴癒噴劑、薇卡維生素乳霜等藥品,因為沒有銷售完的貨物要辦理退貨,是伊藥局主動退貨給被告,被告拿走藥品時,伊有要求被告簽名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221頁),並有高品藥局出具之證明單、進貨退出單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13、51頁)。
⑵、上開進貨退出單上確有手寫「王永志收退10112/29」之字
樣,且該等字跡經與被告所自承由其簽收之銷貨明細表上之筆跡比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41、42、45、47頁),就高品藥局前揭進貨退出單上「王永志收退10112/29」書寫之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核與被告所自承由其簽收之銷貨明細表上之筆跡相仿,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開高品藥局之進貨退出單上簽名係其親自書寫(見原審審理卷第95頁背面),則前述進貨退出單所載貨品確係由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簽收取走,應堪認定。
⑶、至於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應收未收貨款發票查核具結明細表就
高品藥局此筆訂購貨品之出貨日記載為101年12月31日,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偵查卷第13頁的高品藥局出具的證明單上記載被告取走告訴人公司藥品的日期,是伊當時到高品藥局詢問時,高品藥局有收支簿,收支簿上有被告的簽名,伊當時是依照該收支簿上面的日期去寫證明單上的日期,告訴人公司的對帳表在後續處理時,可能被告有一部分的帳款是後帳抵前帳,所以造成時間上無法對起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5頁背面),被告當庭就證人吳宗憲前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95頁背面),另參諸被告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錦玉藥局取走藥品後,曾於102年7月17日手寫登載在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133頁),而就該筆退貨紀錄係於同年月19日始鍵入電腦系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67頁),而非於同日同時進行退貨之登載,則前揭高品藥局應收未收貨款發票查核具結明細表所記載之出貨時間,自難排除可能係因係嗣後於電腦鍵入資料時,疏未參考進出貨物資料即逕自登載,始導致告訴人公司帳面日期與實際取走日期不一致之情形,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進貨退出單上係由被告親自簽收,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甚久,客戶辦理退貨後之責任均需由業務專員擔負,倘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竟會有上開簽收之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取走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材或貨款後,未依各該實際交易入帳之認定:
⑴、依卷附銷貨明細表、埔里幸福藥局廠商請款單、原始退貨單
查詢、發貨通知、分戶支票流程會報查詢頁面列印、告訴人公司之應收未收貨款發票查核具結明細表、應收發票明細查詢螢幕、客戶含稅銷售&收款查詢頁面列印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40至42、45、47、53、54、58、65至67、69、89、160、161、169、170、172、173、216、217、223至224頁、原審審理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公司出售予宏原藥局而遭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及器材之統一發票號碼為KQ000000
00、KQ00000000、KQ00000000、KQ00000000,告訴人公司出售予錦玉藥局而遭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品之統一發票號碼為LN00000000,告訴人公司出售予埔里幸福藥局而遭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款之統一發票號碼為LN00000000,告訴人公司出售予高品藥局而遭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藥品之統一發票號碼為GP00000000,告訴人公司出售予立安藥局而遭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藥品之統一發票號碼為LN00000000、LN00000000,告訴人公司出售予林西藥局而遭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藥品之統一發票編號為LN00000000、LN00000000,上開各筆交易之「已收金額」、「電腦應辦折讓」欄均未有收款入帳或折讓之記載。
⑵、被告雖辯稱,其向埔里幸福藥局收取簽發票號JN0000000號
支票款項已繳回予告訴人公司支付附表編號4之貨款云云,然依分戶支票流程回報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審理卷第151至156頁),均未見埔里幸福藥局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有用以抵繳前揭統一發票號碼LN00000000之貨款,亦未見埔里幸福藥局於該段時間所簽發之其他支票有支付該張統一發票貨款之情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事務課長 簡長深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稽核、帳款,被告於102年7月離職前,伊曾與被告對帳,當時只先核對收款傳票,就帳面對帳,而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收貨款的時間,每家客戶都不一樣,有的4個月就可以,有的要6至8個月,但是有控管超過6個月沒收貨款就會注意,伊之前看帳的時候,發現帳款不合,判斷被告是把先收的貨款挪用繳到其他客戶的交易而警告被告,被告可能是為了帳款稽核才這樣做,而伊當時與被告對帳的內容並未包含被告向藥局取走貨品沒繳回公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吳宗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看對帳表後,認為被告有可能是以後帳抵前帳,將收到後面的錢拿去抵前面的款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5頁背面),核與前揭分戶支票流程回報查詢顯示上開埔里幸福藥局收取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票款係用以抵繳埔里幸福藥局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之他筆交易貨款,而該票款抵繳貨款於102年6月3日輸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內等情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69頁),足徵被告雖自埔里幸福藥局取得上開支票,然該支票之票款並非抵繳告訴人公司出售予埔里幸福藥局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品之貨款,而係抵繳他筆埔里幸福藥局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之交易。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短缺之貨款均已包含於離職前與告訴人公
司對帳後所支付款項範圍云云。惟證人吳宗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前與告訴人公司對帳發現有短缺42萬1051元之款項,這款項是核對內帳後的結果,並未包含後來告訴人公司去與客戶端確認,並對外帳後再次提告的內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證人簡長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之前與伊對過帳,對帳結果的42萬1051元跟告訴人公司之後提告的不相關,是公司之後去與客戶核對才又發現,且當時也沒有向被告承諾包含所有款項的金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177頁);又參諸卷附「王永志挪用客戶貨款及貨品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179至183頁),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與告訴人公司對帳後發現短缺貨款部分,並未包含附表編號5至8所示藥局部分之交易,至於附表編號1、2之藥局有統一發票號碼為AK00000000、DM00000000、GP00000000之交易貨款短缺,附表編號3之藥局則係統一發票號碼KQ00000000、LN00000000之交易貨款短缺,附表編號4之藥局則有LN00000000、ML00000000、ML00000000之交易貨款短缺,核與前經認定被告取走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材或貨款之各次交易無關,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前所述,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材或貨款,惟各
該交易於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均未有收訖貨款或辦理退貨之登載,堪認有未依照各該交易入帳或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公司各筆交易之貨款或退貨貨品數量存有短缺之情,應無疑義。
㈢、惟按業務侵占罪,乃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客觀上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有二要素,其一乃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地取得物之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其一則為「行為人為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然侵占行為係指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屬之,從而,所謂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應非以兼具上開二要素為必要,僅具備其一者,亦足當之。本案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基於執行業務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材、貨款後,固未依各該交易入帳或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公司各筆交易之貨款或退貨貨品數量存有短缺,業如前述,本案應予探究者,厥為被告客觀上有無侵占之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1、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向埔里幸福藥局收取包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款等款項之上開票號支票後,並未依幸福藥局廠商請款單所載之交易抵繳貨款,而係用以抵繳埔里幸福藥局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之其他交易貨款,而於同年6月3日輸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筆包含附表編號4之貨款及其他款項之支票票款,係用於抵繳埔里幸福藥局因其他交易而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並未將該支票據為己有;再參酌上開證人簡長深、吳宗憲之證述,被告將上開支票票款抵繳其他貨款,係因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控管、稽核,被告乃將先收取較後之交易貨款抵繳較前之交易貨款,而被告此等未依實際交易貨款入帳之舉固有未妥,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帳務稽核紊亂,惟被告於遭告訴人公司通知免職,於離職當時即與告訴人公司就被告負責之貨款部分為對帳,經對帳清算後,被告於102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公司就帳目差額部分確認,被告應再繳回貨款42萬1051元,被告乃於102年7月22日、102年9月5日匯款10萬、32萬1051元至告訴人公司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有被告挪用客戶貨款及貨品明細表、102年度今日匯款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91至96頁),則告訴人公司既已於被告離職後,就被告尚未繳回公司之貨款核對,被告就帳目之差額部分已依告訴人公司清理之結果,於102年9月5日悉數繳還予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詎於103年3月10日以當時公司未核對、清理到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款,主張被告就該筆貨款有令自己以所有人自居,而對該筆貨款實施足以表徵其取得意思之侵占行為,實非無疑。
2、被告雖有取走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藥品、器材,然被告辯稱:伊將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電腦繳回告訴人公司時,已將所有藥局退貨悉數一併搬回告訴人公司交予主任 陳彥宏 ,伊將該等貨物全數交還公司的時候,公司沒有做簽收的動作,伊自己也未做交回去貨物的清單等語。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退貨會影響業績金額跟獎金,
所以伊把退貨的貨品先放在家中,分散辦理退貨的時間,伊離職時有把家中退貨貨品歸還公司,讓公司辦理退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0頁);依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審理卷第192頁),被告自101年12月至102年6月之績效獎金少則2889元,多則1萬0860元,是被告之績效獎金確有高低不等之情形。而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載道「…二、被告王永志於102年3月27日向錦玉藥局負責人陳慇紅取走潰滿錠20瓶金額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如102年3月13日發貨通知扣除102年7月22日退貨潰滿錠5瓶,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六、查王永志涉嫌挪用貨款,經公司派員查核對帳,王永志於102年7月11日坦承挪用貨款計43萬3291元,102年7月16日遭公司免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61、62頁),及依前所述,上開潰滿錠5瓶退貨紀錄於102年7月17日即經填載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辦理退貨,並於同年月19日將該筆退貨資料鍵入電腦系統,被告於102年7月16日經告訴人公司免職後,確有將先前其所經手銷售之藥局退貨之藥品、器材,於102年7月18日連同告訴人公司先前配發予被告用以訂退貨之電腦繳回告訴人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且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珠文具狀陳述明確,有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51、52頁),並有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附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7號偵查卷第113至136頁),則被告於離職時因遭告訴人公司質疑挪用貨款而對帳時,確有將客戶退貨之藥品、器材繳回公司而辦理退貨,則被告上開所述,其囿於業績數量而囤積退貨貨品,暫不辦理退貨,而其離職之時,即將家中囤積退貨貨品交回公司辦理退貨之情,尚非無稽。
⑵、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7月間,伊在告訴人
公司擔任中區藥局的業務主任,被告當時是伊轄下管理的員工,被告離職時是由伊負責跟被告辦理業務交接工作,被告因為就客戶沒有訂貨、退貨,沒有馬上取回貨而遭公司解雇,當時由伊跟被告辦理業務交接的內容是退貨及未收款的部分,被告先前有把一些從藥局退回來的部分放在他那邊,被告離職時,將那一些退的貨物退回公司,就是辦理退貨。一般來說業務員辦理退貨是以公司所發放的電腦來辦理,被告離職時已將他那台電腦交還公司,因為被告已經離職,他把所有的貨搬回公司要辦退貨的時候,是用伊的電腦來辦理退貨。伊有看過偵查卷第113至136頁「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這是當時在辦理退貨的,用手寫的,因為這要寄回公司倉庫,要點收的時候就是要有一份手寫的單據,只要辦退貨都要這樣做。這份「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應該是被告本人寫的,不是伊寫的,被告寫這份「診所藥局部退換貨明細表」的時候,伊沒有逐一清點明細表上的資料與被告所退的這些貨物是否相符,這是倉庫的人員在做點收,數量的部分,是要寄到倉庫那邊,實際有那個數量,才會去打退貨單,被告確實有把貨搬回去公司辦理交接,伊有跟在被告旁邊一起做退貨,但伊沒有幫他清點,所有退貨動作都是由被告做的,被告是分批將貨搬回公司。伊等所屬的業務單位是要收款的,他有辦退貨回來,公司有一個收款聯,有一個對帳表,在對帳的時候,這一筆帳款還沒有入帳,但是收款聯已經沒有了,沒有收款聯表示說,是不是有退貨,有退貨的話,如果沒辦的話,這一筆還是掛在上面,也就是說藥局有退貨給被告,但貨還沒有退回到公司,那一筆帳當然就還是掛在帳上,就會有日期的落差。除了被告手寫的這些退換貨明細表以外,被告還有用伊的區域電腦去辦退貨,因為主任的電腦是可以幫轄區內的業務人員做訂單還有退貨的工作,所以公司的PDA退單流程回報查詢資料是被告在7月18日離職之後辦理退貨的部分,都是由伊的電腦來操作,由倉庫來做再一次審核,所以被告用伊的電腦操作辦理退貨的時候,伊當時沒有做核對的動作。被告當時在公司就退貨回來的貨物做整理,整理就是要裝箱再寄回去倉庫,如果登載不實,回去倉庫,例如電腦打10瓶但寄回去的只有8瓶,當然就是有落差,倉庫就不受理。當時伊只是就被告退貨完以後,對帳表上還有沒有入帳的部分的金額做交接。伊只有管貨款的部分,至於退貨的部分,被告有沒有拿回來,基本上,伊不用去跟他核對,伊只是跟被告交接貨款的部分,就是對帳表上面的那個部分而已。伊的重點是放在未入帳的貨,意即他有拿這個貨送到藥局,但款項沒有入公司,有可能是藥局還沒有給,或者是有退貨,反正就是這個貨出去了但公司沒有收到款項的部分。在被告離職的時候,伊有針對每一個藥局所積欠未入帳的貨款逐一核對,是一家一家去核對藥局目前沒有入帳的貨款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1至20頁),則依證人陳彥宏所述,被告於離職時,確實有將其經手之藥局退貨的藥品、器材,連同告訴人公司配發之辦理訂、退貨之電腦繳回公司,雖由證人陳彥宏負責與被告為業務之交接,然當時證人陳彥宏僅就貨款帳目的部分做核對交接,並未就被告繳回公司之藥品、器材做清點,由被告將該等退貨之藥品、器材裝箱後,再寄由公司倉庫端做清點。
⑶、證人 陳郁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7月間,被告要離開
告訴人公司當時,伊在告訴人公司是擔任業務助理,是負責被告原本服務的那一區。被告離職時,伊沒有和他做任何業務交接或接觸。被告離職後,他就將電腦繳回公司,他是用證人陳彥宏的電腦辦理退貨。證人陳彥宏所述的辦理退貨手續沒錯,主任陳彥宏就是幫忙協助被告,用一用就打包寄出去,一般來講,業務員本身做什麼事情他自己最清楚,當然是由他自己來用,主任會幫忙協助是因為被告他貨太多,主任只是幫忙打包。伊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退貨,看有沒有退貨憑證,這是要報稅用的,伊是依照被告輸入在電腦裡面的退貨資料,就伊的工作內容去做相關部分的處理,本件被告將貨品搬回去公司要辦理退貨做離職的過程中,伊沒有經手他退貨的部分。伊所講的退貨憑證,是依照被告所輸入的資料。陳彥宏所說的,退的貨必須打包退回公司的倉庫,公司倉庫會逐一清點再打單出來,倘若被告輸入的資料有誤,與倉庫所收的內容不符,電腦會顯示,如果有問題的話電腦會駁回。被告在公司現場辦退貨的時候會先輸入電腦,就會產生一個傳票號碼出來,然後寄到倉庫去,倉庫的 黃彥豪 就會按照那個號碼核對品項、數量等再勾選,倉庫那邊辦理確認以後會產生一個報表,伊按照被告輸入的資料,然後貨物寄到倉庫,倉庫確認完畢列出來的報表才到伊這邊處理,伊所講的憑單是指這個部分,不是依被告自己輸入的那一份資料,就是還要經過倉庫,貨品退到倉庫確認完畢之後所列的那一張報表,才是伊所謂的退貨憑單。就告訴人公司陳報的「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PDA退單流程回報查詢」「狀態」欄所列的「電腦駁回」,有可能是價格不對,也有可能是這一家東西,公司出貨就是對發票號碼出去,如果它有辦過了,電腦也是沒辦法接收的,電腦KEY出來就是用「電腦駁回」;「主管退回」,就是說因為他可能批號不對,還是說他那個金額有贈送一些樣品,比如說,像貼布就有可能贈送捶子,贈品沒有回來,主管就是經理吳宗憲覺得這個沒有拿回來就不能辦理;「退貨員刪除」就是指是寄去但是沒有東西,就是剛才所講的「診所藥品局部退換貨品表」那一張,如果點收人的人沒有看到這個東西,實物不詳,他就會退回,他就會刪除掉,那是倉庫端的,就是專門在負責辦退貨的,他是按照那張「診所藥品局部退換貨品表」,然後再看實物,如果與實物不符,他就會產生這個「退貨員刪除」。如果發生這樣的情況,公司在對帳的時候,比如說他有輸入這一筆,可是帳款不見了,如果帳款有輸入,退貨都OK了,那個帳款就會掉了,如果沒有掉的話,就會再去對這筆錢有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第21至28頁),則依證人陳郁蘭所述,被告離職後將藥局退貨之藥品、器材帶至告訴人公司打包,並以被告所屬之業務主任即證人陳彥宏之電腦辦理退貨,被告將該等藥品、器材打包後寄回公司倉庫,再由倉庫承辦人員或公司經理吳宗憲就被告寄回公司倉庫之物品自行審核,並未親自與被告本人核對所繳回公司之藥品、器材數量及狀態,則顯難排除倉庫端辦理退貨人員、經理吳宗憲就退貨之貨品情形所為之認定與被告間有所差異,或有清點未全之情形。
⑷、再參以告訴人公司將被告免職,於被告離職辦理交接時,就
被告尚未繳回公司之貨物、貨款進行對帳,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已就帳目之差額部分依告訴人公司清理之結果,於102年9月5日悉數繳還予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驟然遭公司通知免職,其於離職時,將先前擔心因為退貨會影響業績金額跟獎金,而欲分散辦理退貨的時間而堆置在家中之藥品、器材搬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然告訴人公司並未派人就被告繳回公司之貨物進行實際清點,而由被告自行打包該等退貨之藥品、器材寄至公司倉庫,倉庫端人員、負責交接之經理吳宗憲亦未與被告進行實際核對,即自行就退貨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為認定,逕將資料鍵入電腦;又告訴人公司先前已就被告於離職時之貨物、貨款進行核對、清點,被告業就其帳目未清楚之部分依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確認後將款項全數繳回公司,而告訴人公司復以公司先前有未核對到被告有自藥局取走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藥品、器材未辦理退貨,再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藥品、器材,實難令人信服。
3、綜上,被告雖有自客戶處取走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藥品、器材,然其係因囿於績效獎金之因素,而未立即將客戶退貨全數繳回公司,而欲分次辦理退貨;告訴人公司將被告免職後,於被告離職後,已就被告尚未繳回公司之貨物及貨款進行核對,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已就帳目之差額部分依告訴人公司清理之結果,於102年9月5日悉數繳還予告訴人公司,本件告訴人公司就所謂先前未核對到被告尚未繳回公司之貨款、貨物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後,被告就此部分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全數繳還告訴人公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實難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6日將被告免職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核對未繳回公司之貨款、貨品資料,被告已悉數繳回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以當初漏未核對到被告尚有附表所示之貨款、藥品、器材未繳回乙節,即據以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貨款、藥品、器材有予以侵吞入己之意思,使自己取得該等藥品、器材、貨款或長期排斥告訴人公司對該等藥品、器材、貨款支配地位之目的,而有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珠文雖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侵占該些藥品、器材可能可以變賣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20頁),然姑不論上開物品均具有醫療、保健功效,其產製、銷售均受相當之管制,藥品本身為人體所用,與人體健康、安全甚有關聯,並有保存期限,衡以常情,若未能確認來源無虞,該等藥品、器材是否符合管制規定而具備安全性即不無疑慮,則被告是否能夠輕易轉賣,他人是否願意收購此等安全上具備上開疑慮之物品,均值存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件被告離職之後,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這些貨物,公司目前沒有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轉賣的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材加以變賣乙節,僅係個人臆測之詞,未有任何實據,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其接洽附表所示客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藥品、器材,被告雖未依實際情形抵繳貨款或於客戶退貨時未立即一次辦理退貨,致告訴人公司因而有貨款或退貨之貨物短缺等情,然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取走時間│品項及數量│價值(新臺幣)│││(負責人)││││├──┼────┼─────┼───────┼──────┤│1│ 宏原健保 │102.02.06│ 享寧膜 衣錠10瓶│1萬1750元│││藥局││、 立停疼 500mg││││(鄭智原)││,1000T/BTL5瓶││││││、 安蒙西林 膠囊││││││500mg,1000C/BT││││││5瓶││├──┼────┼─────┼───────┼──────┤│2│宏原健保│102.05.24│JPN1血壓計(含│9萬元│││藥局││變壓器)58台││││(鄭智原)││││├──┼────┼─────┼───────┼──────┤│3│錦玉藥局│102.03.27│潰滿定20mg,100│5700元(原取│││(陳慇紅)││0T/BTL15瓶│走20瓶,惟│││( 施錦銓 )│││已辦理退貨5││││││瓶,尚欠15瓶││││││,價值5700元││││││)│├──┼────┼─────┼───────┼──────┤│4│埔里幸福│102.05.31│貨款8500元(骨│貨款8500元│││藥局││營10瓶)│(骨營10瓶)│││(林坤地)││││├──┼────┼─────┼───────┼──────┤│5│高品藥局│101.12.29│黴癒一次療程4│1730元│││(林世強)││盒、黴癒噴劑1││││││盒、薇卡維生素││││││乳霜3瓶││├──┼────┼─────┼───────┼──────┤│6│立安健保│102.03.22│骨營膠囊250公│3萬3920│││藥局││絲500C/BT/BX│元│││(張邦旭)││47瓶(原起訴書││││││誤載為7瓶)││├──┼────┼─────┼───────┼──────┤│7│立安健保│102.04.19│享寧膜衣錠9.6│1萬元│││藥局││公絲20瓶││││(張邦旭)││││├──┼────┼─────┼───────┼──────┤│8│林西藥局│102.03.13│感冒靈日夜錠24│2400元│││(林在上)││盒、感冒靈熱飲││││││24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