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訴人 洪碩亨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案上訴審訴訟進行中,其業務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0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被上訴人所拍攝影像截圖車牌號碼均不清楚,而第四張影像截圖雖有上訴人車牌號碼,然與第三張影像截圖相隔11秒之久,似有被移花接木之嫌,而原審判決採信原舉發員警之說詞,均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提出101年11月5日及6日上午8時20分和下午2時20分左右,上訴人自行前往案發地點所拍攝交通情形之相片,主張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圖均無法看清車牌,質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車為代罪羔羊,冤枉上訴人,原審判決有證據要調查而未調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規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之101年11月5日及6日照片,於原審中並未提出,而於本件上訴中始提出,係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於上訴中為爭執;又其所指原審僅採信原舉發員警之說詞,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該上訴理由,係就原審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