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方秋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3樓之7,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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