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丙○○三人共同毆打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彼等己達成民事和解,茲據告訴人甲○○對被告三人皆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