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 王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美 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 王美瑶 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對王美瑶聲請監護宣告,後王美瑶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王美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而改聲請輔助宣告,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聲請而對王美瑶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吻為王美瑶之父親。王美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依其智能心智辨識通常社會情事之效果,聲請人恐王美因精神分裂,無端遭人詐欺或矇蔽致損及自身權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王美瑶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王美瑶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王美瑶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美瑶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王美瑶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混亂狀態,對問話有時答非所問,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可自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部份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3年8月4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王美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改聲請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美瑶,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王吻,母親 王池靜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王吻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美瑶之父親,衡情由王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美瑶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王美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吻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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