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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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政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2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為同事,案發當時,被告為新手,而告訴人是指導員並且即將離職,因被告工作內容為派報業務,須了解指定路線及任務地點,故被告並無任何動機對其下藥。
(二)告訴人原先報警指稱被告對其下藥後性侵,惟採集雙方檢體檢驗DNA結果,並無發現相符之情形,告訴人又提出強盜告訴,但告訴人身上財物並無短缺,故以丟鑰匙為由提告,此部分經調查後亦不起訴,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誇大不實,是其指訴被告於豆漿中下藥,致其失去行動自由,自不足採信。且本案重點在於告訴人之尿液證據可否人為控制,假若告訴人自行用藥而提告,純為索取財物,則被告應任予宰割嗎?又告訴人說豆漿杯子有殘渣,則杯子是否留存?藥物來源為何?另其他證人均證稱看到告訴人好像宿醉一樣,是指證人個人感覺或是看起來好像,可否以此非確定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罪?
(三)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部分,例如:⑴派報超商之監視錄影機,可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是清醒的,並有一同作業;⑵派報地點其他整理人員,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一起下車執行派送任務,然偵查機關對上開有利證據卻未進行調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以求救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抗告意旨
(一)(二)所舉抗告人欠缺犯罪動機、告訴人指訴不實、告訴人自行用藥後提告、豆漿杯子未留存、藥物來源不明、證人證詞不明確等情,均係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抗告人並未舉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可證明抗告人係遭誣告之相關事證,是抗告意旨(一)(二)所列,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又上開條文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抗告意指(三)空泛指稱未調取派報超商監視錄影帶、未詢問派報地點之其他整理人員,均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云云,然究係何處超商、所謂「其他整理人員」又係何人、該等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及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等等,抗告人均未為任何敘明,本院即無從加以審查,是抗告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