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聰明知飲用酒類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碳烤店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去,即於103年6月2日中午1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出發,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健康3街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撞及 吳思賢 所駕駛、沿健康3街由南向北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吳思賢受撞彈飛再撞及對向 陳巧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吳思賢、陳巧雲人車倒地,吳思賢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巧雲受有左腓骨骨折、左小腿大片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8分測得陳文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至其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聰對其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吳思賢、陳巧雲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13至16、27至47頁);另被告陳文聰於103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20毫克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予認定。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毫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28分間隔約88分鐘,依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計算,已代謝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1毫克(0.075mg/L×88/60=0.11mg/L),故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0+0.11=0.31mg/L】,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酒後駕駛汽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陳巧雲、吳思賢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2、17頁調解筆錄)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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