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崑因曾檢舉告訴人 蔡鐵泉 非法占用國有地,二人遂心生嫌隙,而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9時許,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陳府仙姑廟(下稱陳府仙姑廟)前,遭告訴人驅趕,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鐵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視力模糊黃斑水腫及多處擦傷(右額血腫4公分×2公分、上唇撕裂傷1點5公分×0點2公分、右膝傷口1公分×0點3公分、右腳大拇指傷口1公分×0點5公分、左膝傷口3公分×2公分、左足及腳趾多處傷口各1公分×0點3公分、0點5公分×0點2公分、0點3公分×0點2公分、0點3公分×0點2公分、左手及手指多處傷口各1公分×0點5公分、1公分×0點1公分、1公分×0點1公分、0點2公分×0點2公分)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副所長 陳韶寬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醫院102年6月21日營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及受傷照片4張,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101年10月2日18時多許,在陳府仙姑廟前釣魚,告訴人在該廟前其所搭蓋而供人喝酒之鐵皮屋處喝酒,其喝酒後就大聲要把我趕走,我就上前要與其理論,其見我靠近,就拿鐵皮屋之塑膠椅打我,我與其搶椅子,其不曉得是否因喝酒關係,自己跌坐屁股著地後,又站起來行走,之後我們二人未再接觸,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固曾於101年10月2日晚上8、9時許因本件傷害而至營
新醫院急診,且於診療時除見有本件傷害外,尚發現有上排5顆牙齒斷裂,而告訴人係主訴遭人持鐵椅毆打所致等情,有告訴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醫院102年6月21日營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及受傷照片4張以及102年10月31日營新102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牙齒斷裂之照片3張可稽(見警卷第6頁,102年度核交字第360號卷第45至65頁,審卷第49、50頁),惟查:
⑴告訴人就其受傷之原因:
①其原於101年10月15日司法警察及同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陳稱:於101年10月2日19時許,我正準備要關陳府仙姑廟之廟門時,被告突然跑來站在我後面,拳頭打我的左耳,我被打後倒地傷等語(見警卷第3、4頁,101年度核交字第4696號卷第3頁反面),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副所長陳韶寬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稱:101年10月2日當日我任外勤,值班同仁無線電呼叫我至派出所處理一件傷害案件,我到所時已是(晚上)7時40分,見到告訴人坐在泡茶區,嘴唇流血、手腳擦傷,同事已用衛生紙先行處理止血,並呼叫救護車,我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表示係遭被告以拳頭傷害,因救護車已到,我就請告訴人先去就醫,而我在印象中,告訴人並未說被告有用椅子毆打等語(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60號卷42頁反面)。
②告訴人嗣於10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改稱:被告用椅
子打我的左耳那邊等語(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60號卷第6頁正面及反面),而於102年6月25日、同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又稱:被告係持鐵製活動式椅子,第一下打到我右耳上方、第二下將椅子合上打到我嘴唇、第三下打到我頭部之左眼眉骨附近等語(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60號卷第37頁正面及反面、第42頁反面)。
③告訴人除於審理中稱:我在現場並無與被告互搶鐵椅等語
外,並於審理中先稱:我剛好將陳府仙姑廟門口之門關好,轉身準備要離開時,看到被告從 許水東 在陳府仙姑廟門口前方之鐵皮屋經營之練歌場內,拿折疊式之鐵椅,第一下打到我的嘴唇,第二下不知是打到左邊還是右邊耳朵之上方,我被打第二下就昏倒於地,故不知第三下打到那裡等語(見審卷第106、107頁),惟嗣又稱:我並不知道被告去那裡拿椅子,且係因我想若是拳頭所打,牙齒應該不會斷,故應是被鐵之東西打到,而我被打倒在地而爬起時,有看到被告手撐在一張鐵椅上說「幹你娘,你再白目看看」,所以才想被告應該是拿鐵椅打我等語(見審卷第10
7、108頁、111頁)。④是由上述,告訴人從未指陳有何因與被告互搶或拉扯鐵椅
而致其受傷之情,且按身體係遭拳頭抑係鐵椅擊打,因感覺明顯不同而可清楚分辨,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拳頭是肉、鐵椅是金屬,故係被拳頭還是遭鐵椅擊打,我可以感覺不一樣而能予分辨等語(見審卷第109頁),然告訴人關於被告毆打之方式及被毆打之部位,竟先後出現遭被告用拳頭毆打左耳、持鐵椅擊打右耳、持鐵椅擊打左耳,以及只是推想係遭被告持鐵椅毆打而實際上並不知如何毆打,也不知是右耳是左耳遭到毆擊此等不同情狀而明顯存有歧異之版本,則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已容置疑。
⑵又告訴人固稱其遭被告毆打時,許水東業有在場進行勸阻而
叫被告不要再打了,且因我流很多血,我與被告及許水東之距離又很近,許水東應有看到我有受傷等語(見審卷第107、109頁),然證人許水東除於審理中證稱:在101年10月2日之前,我向告訴人承租原先位在陳府仙姑廟前方、現已拆除之鐵皮屋,經營投幣式卡拉OK練歌場(下稱練歌場)約一年,營業時間從早上9、10點至晚上8點,且幾乎每日營業,101年10月2日當日係有營業,被告在該日13時、14時許有跟朋友至練歌場消費,其至同日15時、16時許離開而往陳府仙姑廟走去,告訴人係在被告離開後才來練歌場消費,渠二人並未在店內碰面,我也不知被告在何時離開,而我與連姓友人在練歌場店門口右邊之石桌喝酒時,在約19時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陳府仙姑廟前爭吵之聲音,但因被練歌場與陳府仙姑廟間之大樹擋住視線,故只聽到他們爭吵之聲音而未看到動作,且因我覺得他們之前曾經有口角,會發生爭吵應屬正常,所以我與連先生也都沒有過去看,爭吵約3至5分鐘後,連先生先離開店裡,我一個人坐在石桌約2、3分鐘,看到告訴人從練歌場之大樹旁邊走過來,經過練歌場之大門再走至廚房那邊,又至儲藏室後再走至練歌場店門口之大樹那邊時,被告也剛好走過來,二人在大樹前面之空地碰面,我聽到被告以臺語對被告說「好膽你拿起來」,告訴人沒有回應而與被告對峙,我看渠二人對峙而好像下不了台,且無人要離開,我就上前在渠二人中間進行勸阻,先把告訴人推開並向其說不要這樣,告訴人站著不讓我推,我推他不動,就轉推被告,被告本來也不想走,我硬著把被告推走,我跟渠二人表示你們吵架會妨害我的生意,這樣不好,我一直推被告到一段距離後,就折回原處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就指責我說他租我練歌場,結果我沒有挺他,我默默地不說話,告訴人就騎機車離開,之後也打烊離開,而在我折回原處與告訴人說話的過程中,我並未看到被告在那邊等語外,尚稱:我進行上開勸阻時,並未見到被告或告訴人之手中有拿東西,也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鐵椅,我將渠二人隔開並折回原處跟告訴人說話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有無流血,然告訴人未向我表示那裡有受傷,我也未摸到告訴人之血,且直至告訴人離開,我不覺得其講話嘴唇有怪狀等語(見審卷第99至105頁),則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晚上由陳府仙姑廟前離開之前,許水東固見被告與告訴人曾在練歌場店門口之大樹前方空地處有對峙之狀態,然其並未見被告有何與告訴人拉扯鐵椅,甚而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且告訴人既未有何受傷之表示,其亦未發現告訴人業有受傷之跡象。
⑶再告訴人於審理中尚稱:我從陳府仙姑廟前之現場,未戴安
全帽而騎機車至相距約4公里之派出所之途中,在過彎時有摔倒而人車均倒地,我係正面摔到地上,之後再爬起來將機車牽走而繼續騎等語(見審卷第112、113頁),可見告訴人從現場騎機車離開而行駛於路上時,曾有發生人車倒地,且身體正面摔落於地之情狀,告訴人雖稱其並未因上開倒地而受傷等語,惟依一般在駕駛者於駕騎機車行駛中,發生人車突然倒地而身體正面朝地面摔落之狀況,通常身體接觸、撞擊地面之部分應會因而受到傷害,且況若係以拳頭或持鐵椅朝人體擊打且達使面部上排牙齒斷裂5顆之程度,擊打之力道可謂非小,受擊打之身體部位,外表應會出現面狀或片狀之挫傷之傷勢為是,惟依告訴人之傷勢,其身體外表係為點狀或細條狀之血腫、擦傷,甚連上排牙齒斷裂5顆之部位,亦僅在上唇處出現1點5公分×0點2公分此細條狀之撕裂傷,並未見有何足以彰顯曾受拳頭或鐵椅擊打而產生之面狀或片狀之挫傷,反而因告訴人未戴安全帽而騎機車離開陳府仙姑廟而行駛於路上之時,恰有上揭在過彎時人車摔倒,告訴人之身體並正面摔落於地之情形,而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右額血腫、上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及右膝、右腳大拇指、左膝、左足及腳趾、左手及手指等處點狀或細條狀之擦傷,又核與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在駕騎時,因人車摔倒,身體正面摔落於地,將極可能導致額部撞及地面而造成血腫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部撞擊地面而使上唇受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斷裂,以及在膝蓋、腳趾、手臂、手指等易與地面接觸滑擦之部位造成點狀或細條狀擦傷之傷情相符,則告訴人係因上開駕駛機車過彎時,人車摔倒並身體正面摔落於地,方造成本件傷害及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勢,可能性極為強烈而無法予以排除。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原即未曾指稱係因與被告互搶或拉扯鐵椅
而致其受傷之情,且就被告毆打之方式及被毆打之部位,先後出現不同情狀而明顯存有歧異之陳述,指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在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晚上由陳府仙姑廟前離開之前,同在場之許水東既未見被告有何與告訴人拉扯鐵椅或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受傷之表示或發現告訴人業有受傷之徵象,復由告訴人之傷勢,不僅未能足以彰顯係受拳頭或鐵椅擊打所產生,反而存有係因告訴人未戴安全帽而騎機車由陳府仙姑廟離開行駛時,在過彎時人車摔倒並身體正面摔落於地,方致使額部、嘴部及四肢撞擊滑擦地面而造成此等傷勢之高度可能性,實不能僅憑告訴人先後歧異之陳述以及其受有本件傷害,而在欠缺明確之證據資料可供參憑之下,即可遽為推認告訴人所受之本件傷害,必係被告施加所致,則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尚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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