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富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富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速查表壹張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心存僥倖,經營「六合彩」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經營期間近3個月,每期賭金約2、3千元,規模尚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速查表1張及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76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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