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103年度執他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菖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偵查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一0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三年五月一日故意更犯不能全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勇菖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犯竊盜罪,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一0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三年五月一日,故意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型機車上路,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且未肇事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損傷,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再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所犯前開竊盜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犯罪類型迥異,法益侵害之性質相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且二罪犯罪時間已近二年二月,且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又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已近一年九月,始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期間均未再犯他罪,足見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尚非不足收預期效果,是尚難僅因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