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裕埕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萬家瑜 從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找友人,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曾弘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弘宇所駕駛前揭車輛,再追撞由 蔡稔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使萬家瑜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及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萬家瑜受傷部分,因萬家瑜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邱裕埕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萬家瑜、曾弘宇、蔡稔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103年4月27日20時30分駕車,嗣在同日21時2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屬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150號函所載,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至1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至0.095毫克。據此估算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30分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1毫克至0.289毫克之間,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裕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3年3月7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其素行及動機欠佳。且被告不諱言肇事時時速為60公里,已逾當地限速50公里,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以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彰顯出被告危險駕駛行為,復肇致萬家瑜受傷,曾弘宇、蔡稔哲所駕駛之車輛毀損,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4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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