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卓王錦連 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卓同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王錦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卓麗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同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王錦連係卓同營之配偶,卓同營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卓同營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卓同營之監護人,指定卓麗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卓同營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卓同營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卓同營因顱內出血、腦栓塞之腦動脈阻塞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有使用鼻胃管,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3年7月21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卓同營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卓同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卓同營,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卓王錦連,女兒卓麗芬、 卓麗玲 、 卓麗貞 、 卓麗娟 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卓王錦連為受監護宣告人卓同營之配偶,願意擔任卓同營之監護人,卓同營之女兒卓麗芬、卓麗玲、卓麗貞、卓麗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卓同營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卓同營之監護人,符合卓同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卓王錦連為卓同營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卓同營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人卓同營之女兒卓麗玲、卓麗貞、卓麗娟亦同意由卓麗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卓同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衡情卓麗芬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同營之女兒,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卓同營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卓麗芬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