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連維雄 受輔助宣告之人 連文賢 輔助人 呂真偅 關係人 連呂招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監宣字第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連維雄之弟連文賢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呂真偅為連文賢之輔助人。然呂真偅年事已高,有自己家庭需照顧,根本不適任擔任連文賢之輔助人。又本件抗告人於本事件開始至結束時均遭蒙蔽,未曾收受本院所送達之文書,不知有本案存在,致無法出庭應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是非受裁定之關係人,須因家事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就家事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38號裁定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及法院選定之輔助人,其雖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旁系血親,然經核其本身權利並無因原裁定而有權利直接受侵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對於本件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而上述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如認原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另行聲請改定輔助人,而非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黃永定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