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86號異議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相對人TevaPharmaceuticalIndustriesLtd.法定代理人ErezIsraeliRinatShiran-Rasky代理人 林瑤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1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臺大醫院與異議人間訂有藥品採購契約,就藥品及貸款之供給須分批交貨、分批付款,並未約定特定品項、數量、日期,臺大醫院購買之藥品數量、品項等即非固定,該債權是否確實繼續發生無法確定,且並未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只能認為係連續性債務,此與民法上具繼續性給付性質之契約不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大醫院之貸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自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參照)。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13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3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助玄字第45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美金2,353,338元本息、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583,628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收取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可收取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4年7月7日送達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於104年7月15日函覆「經查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尚有一筆應付帳款,該金額6萬2,850元;4筆履約保證金,金額共計170萬元,惟該4筆保證金均尚在履約保固期間,須俟104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且無其他違約罰扣情形,方可提供扣押。」,臺大醫院復於104年8月6日函覆「因本院與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故陸續尚有貸款需支付。有關後續新增之讓該公司貸款應如何處置,敬請貴院釋疑。」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4年8月20日函覆更正系爭扣押命令,謂「主旨應更正為禁止債務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繼續性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說明二應更正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等詞,臺大醫院於104年9月3日函覆新增並扣押異議人交易之應付帳款共計11筆,合計金額為2,226,18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與第三人臺大醫院間之貨款債權,非屬繼續性
給付債權,惟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異議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臺大醫院可收取之貨款債權,且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臺大醫院時,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大醫院現可收取之貨款債權僅為62,850元,另4筆履約保證金,金額共計170萬元,須俟104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且無其他違約罰扣情形,方可收取,其金額尚不足全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嗣臺大醫院來函同意扣押異議人與其交易所生之應付帳款債權共11筆,金額總計2,226,189元,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大醫院得請求之前開貨款債權62,850元、4筆履約保證金債權170萬元及11筆貨款債權2,226,189元,均基於異議人與臺大醫院間簽訂之年度藥品契約書,品項分別為00000-000-DYSP、00000-000-SOMT、00000-000-DIP1、00000-000-DIP1、00000-000-SOM11,合約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視臨床需求而進行通知交貨、驗收、付款等事宜,此有臺大醫院檢附前開藥品契約書可稽(見執行卷第197-261頁),前開藥品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臺大醫院前即已簽訂完成,履約日期均約定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依臺大醫院通知採分批交貨方式履約,契約價金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臺大醫院生效時,異議人與臺大醫院已簽訂前開6品項之藥品契約書,貨款金額則待異議人實際履行交貨數量後結算付款,則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大醫院得請求之貨款債權均係基於雙方間締結同一繼續性之藥品採購關係而生,前開扣押之貨款債權62,850元,與另4筆履約保證金債權170萬元及11筆貨款債權2,226,189元,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應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異議人主張11筆貨款債權2,226,189元不在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云云,核不足取。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 官學妍伶